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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9号 原告邱某 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连云港某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邱某不服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灌行诉初字第9号



原告邱某

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连云港某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邱某不服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葛某、孙某;第三人连云港某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邱某工伤认定申请因证据材料不足而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连云港某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7、送达回执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不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查询证明和由赵某签名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但被告工作人员看过原告提供的材料后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只写明仅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查询证明,以快速完成工伤认定程序,以便到法院诉讼。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无奈在申请材料清单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仅列明了上述三项并按照其工作人员的指示书面写下了“本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应认定申请人工伤,因原告工作单位连云港某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是位于灌云乡镇的小厂,该厂用人管理极为不规范,一般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工作,没有什么录用手续,大多数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便是上述情况。2010年2月25日,原告第一天到该厂上班,负责挂钩任务,在工作中右手大拇指被机器链扣压断,受伤后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是在上班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某证明;2、赵某证明;3、邱某证明,证明原告是因公受伤。4、医疗费发票;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7、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8、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是工伤;9、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人社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确认其2010年2月25日受伤为工伤。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查询证明,并没有提交“由赵某签名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2011年2月22日,我局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等证据,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书面确认“本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据此,我局于2011年2月23日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下达了《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连云港某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邱某不是本公司职工,被告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某《关于邱某手挤伤情况说明》;2、孙某、赵某《邱某手挤伤情况说明》。证明邱某不是本公司职工,因私自在生产线上动手,致使手指被挤压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第1至7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1至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且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第1至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单位职工。原告对第三人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某、孙某、赵某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第1、2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至7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至8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原告称上述证据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同时提交,这与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内容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8号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确认其2010年2月25日受伤为工伤,同时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查询证明。 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交如下材料: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效证明;2、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机构救治原始材料;3、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同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交按放弃提交处理。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上书面确认“本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据此,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下达了《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是灌云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在被告书面告知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本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被告在原告确认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认定为工伤,应通过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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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玉新

审 判 员 朱海兵

审 判 员 任之高







二○一一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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