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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赵某某 。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赵某某 。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某某,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民警。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于2011年3月1日对赵某某作出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某于2010年9月1日00时39分,在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0163KM+050M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实速:107KM/h限速:80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之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高速公路路段限速标志照片,以证明车辆到达测速点前,高速公路的限速情况。

  2、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履行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合法。

  3、浙C****C号轿车超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以证明浙C****C号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

  4、雷达测速系统的检定证书,以证明雷达测速系统的使用属合法有效。

  5、违法处理经过,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证据6-7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8、《浙江省实施办法》,以证明处罚幅度合法。

  9、《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证明公路限速标志设置主体的法律依据。

  10、《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以证明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主体的法律依据。

  11、浙江省发改委《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以证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的计算行车速度。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驾车从杭州返回文成,在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163KM+050M处实速107KM/h,被告以上述实速违反限速80KM/h的理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实施细则》第78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驾车速度在100-110KM/h全线通行,实速均在法定值的范围内,行为并不违法。高速公路设置限速80KM/h系未经公开的假法规,依法不能成为执法依据,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律师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单,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4、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以证明重新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辩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下浙C****C轿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163公里+50米处,在80KM/h限速下以10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今年3月1日赵某某持本人驾驶证到直属大队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第2款、《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诸永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志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法公开设置,本案中诸永高速相关路段限速80KM/h是经营单位根据设计要求和相关国家标准设置。故本次违法行为查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高速上设置限速80KM/h没有法律依据且对拍照系统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雷达测速系统依法已由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定期进行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故对被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证据1高速公路路段限速标志照片和证据3浙C****C号轿车超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驾驶浙C****C号机动车于2010年9月1日00时39分,在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163KM+50M处80KM/h限速下以超速不足50%即107KM/h的速度行驶;被告证据2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5民警对浙C****C号车违法处理经过,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26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证据11浙江省发改委的复函证明诸永高速温州段的计算行车速度为80KM/h,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1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原告曾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因程序违法被裁定驳回起诉,证据4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故对原告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经交通技术监控调查,于2011年3月1日对原告赵某某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作出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某驾驶浙C****C号轿车于2010年9月1日00时39分,在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0163KM+050M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实速:107KM/h限速:80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该罚款已缴纳。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3月1日收到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向浙江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公安厅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对赵某某作出的编号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本院认为,《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18条第1、2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三款规定,同方向有2条车道,左侧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中确定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的计算行车速度为80KM/h,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计算行车速度设置明显的限速标志,原告行驶在该路段区域时应将车速控制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即80KM/h以内。2010年9月1日00时39分,原告驾驶浙C****C轿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163公里+50米处,在80KM/h限速下以10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的超速行驶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以及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诸永高速公路限速80KM/h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直属大队2011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 余凌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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