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街某号某室。 原告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街某号某室。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系两原告的女婿),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甲(曾用名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街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某、沈某某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沈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沈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沈丽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邱 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