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其某。 原告陈元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科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某某。 原告陈某某、陈其某、陈元某因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某某于1994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吕某某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陈某某、陈其某、陈元某起诉称:原告与该土地使用者吕某某并无直接亲属关系,涉案土地原系朱某某所有,朱某某系三原告母亲。一九五一年土地改革时,涉案土地登记在朱某某与吕某某名下,后在1975年1月20日,吕某某儿子吕某某将吕某某所占份额出卖给朱某某,实际应由朱某某一人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在1993年镇海区土地初始登记时,原告在并不知情情况下,该土地登记在了吕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原归原告母亲朱某某所有,三原告理应合法继承涉案土地使用权,现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吕某某名下,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属错误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吕某某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某某、陈其某、陈元某认为起诉所列被告错误,为此,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其某、陈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陈其某、陈元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陈其某、陈元某负担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蒋 盛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