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 原告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2006)沪税普稽2700(专)第388号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慧君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冰、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作出(2006)沪税普稽2700(专)第388号税务处理决定,针对原告2006年1月至9月期间营业收入延迟入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偷税”,对原告处以罚款32064.96元(人民币,下同),并加收滞纳金8429.97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了[2008]第4号税务核定书,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06年9月少交税款102166.84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又出具了沪国税普稽[2009]1号《关于税务核定书的函》。2009年3月1日,被告又出具了沪国税普稽[2009]2号《关于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税务核定书补充说明的函》。上述被告的多份文件已经否定了税务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根据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请求:1、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2006)沪税普稽2700(专)第388号税务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罚款32064.96元及滞纳金8429.97元。 被告辩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作出(2006)沪税普稽2700(专)第388号税务处理决定,该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慧君已于2007年3月1日签收了该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加盖了公章,并且原告已经于2007年3月8日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了(2006)沪税普稽2700(专)第388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现迟至2011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