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被上诉人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0年11月11日向甲单位提出申诉,称其系《魔兽世界》网络游戏玩家。2010年8月31日,该游戏的代理商乙公司与A签订《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该协议内容存有恶意性限制玩家诉讼权利和侵犯玩家账号所有权、预存点卡而减免乙公司法律责任等大量霸王条款,违反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条例》,要求甲单位对乙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甲单位于同日收到申诉书后,即进行核查,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2010年12月6日甲单位向A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已立案调查等情况,并在答复中载明立案时间、立案号及处理结果将在案件办结后另行告知等内容,同年12月7日甲单位将书面答复邮寄给A。在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甲单位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1年3月14日,经批准继续延长办案期限。至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案件尚未办结。2011年3月9日,A以甲单位未向其提供对乙公司违法行为的立案通知书及事隔三个月未作处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向A送达沪工商浦案立案字(2010)第150201025086号立案通知书及对乙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甲单位于2011年7月21日向乙公司作出沪工商浦案立案字(2010)第1502010250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5日对乙公司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1)第1502010250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乙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故甲单位在接到A的申诉后,对A的申诉事宜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A。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A诉请甲单位向其送达立案通知书,但其未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向甲单位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况且甲单位已经在书面答复中将立案时间、立案号告知A,现A要求甲单位履行向其送达立案通知书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诉、举报等材料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甲单位在接到A的申诉书后,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并展开调查,于同年12月6日将立案调查等情况向A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了立案时间、立案号及处理结果将在案件办结后另行告知等内容。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甲单位先后两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目前案件尚未办结,故A以甲单位立案已三个月仍未作出处理结果为由认为甲单位未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虽称对上诉人的申诉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两次延长了办案期限,但上述情况均未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诉书后,对乙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及时将立案时间、立案号等告知了上诉人,该案件根据有关规定两次延长了办案期限,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对上诉人A举报乙公司合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诉书,申诉主要内容为要求对乙公司的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诉书后于同年11月22日对乙公司立案调查,并于12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立案的时间、立案号及处理结果将在案件办结后另行告知等内容。因该案案情复杂,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及3月14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据此,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对上诉人举报乙公司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等法定职责。上诉人A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处于该案调查处理期间,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乙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送达沪工商浦案立案字(2010)第150201025086号立案通知书,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延长办案期限情况属于行政不作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 另,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15日对乙公司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1)第1502010250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乙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