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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9时22分许,甲单位民警执勤时发现A所有的牌号为××小客车停放于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某号路段处,驾驶员并未在现场。因该处并非规定机动车停放地点,民警遂拍照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11年4月23日,A至甲单位处接受处理,甲单位向A发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作出编号为19044393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A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于2011年4月21日9时22分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某号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A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A不服,以甲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明,甲单位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因文书系统设置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实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字样,但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因龙茗路某号处路段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而根据甲单位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民警查处时,停放在该处的××小客车驾驶员未在现场,A将该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的行为,客观上已妨碍了此处其他机动车的通行,据此甲单位认定A的行为已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并按照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A认为其系临时停车,亦未妨碍机动车、行人通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甲单位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虽提出已由民警对A的异议进行口头复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并未影响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故此瑕疵并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将车辆停放在不属于规定停放车辆的地点,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罚要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在事先告知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并未设置停车标志,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必然会对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造成妨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事先告知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已经进行了口头复核。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A所有的××小客车于2011年4月21日9时22分许停放在并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的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某号路段,且当时该车辆驾驶员未在现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A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现场发现上诉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后,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口头复核,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罚要件。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机动车的停放地点占用了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且上诉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高峰时段,客观上必然妨碍该路段非机动车的通行,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字样属于工作失误,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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