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4年9月23日,原丙单位(注:后该局房屋拆迁主管职能由甲单位行使)向乙单位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乙单位因“高行镇高南老镇改造并建设动迁房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浦兴路,南:行南公路、南新路,西:规划五路,北:航津路;拆迁实施单位:丁公司。同年9月28日,甲单位将上述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基本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的行南路某号地址张贴,该公告还载明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戊单位或己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南村大顾家宅某号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2005年9月8日,B(已故)作为该户代表与乙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B户搬离原址后房屋被拆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且已入住安置房。 另查明,C、D、E与B系同一房屋拆迁基地居民,曾于2010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单位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等。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以C、D、E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C、D、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2月,B以甲单位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事实内容虚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审理期间,B去世,经征询其妻子A意见,A表明愿意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A。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由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贴房屋拆迁公告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书、(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甲单位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诉人A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且提供了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贴房屋拆迁公告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8日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事实。因此,作为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上诉人直至2010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内容系行政机关准予房屋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而上诉人直至2010年1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