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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 上诉人马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
上诉人马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该《见证书》记载,“凌桥镇某村三队马某等来所,要求对其共同出资建造在某村三队某桥24号的房屋析产协议进行见证,经查:各方当事人主体及格,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达明确,提供原始资料为土地使用证、私房申报具结书及草图一份。为此予以见证”。2010年10月9日,马某就《见证书》所见证的《析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2011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某诉讼请求。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2月23日,马某分别写信给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以下简称:浦东某局)和市某局有关负责人。2011年3月30日,浦东某局基层工作处作出《关于马某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的情况答复》(以下简称:《情况答复》)。该答复记载,“马某当事人:2011年2月23日,你写信给市某局吴军营局长,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反映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在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作伪证。对此,我们对你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如下:一、1997年11月27日,你父母考虑动迁,全家签订析产协议书。2000年,你所有房屋动迁拆除,获得了相应动迁补偿款。二、因法律服务所不属行政单位,你要求对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作伪证进行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三、你在房屋动迁中发生的纠纷,我们委托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你母亲的动迁房已同意归你所有。如有其它诉求,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马某不服该答复,于2011年4月14日向市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15日市某局受理该申请。在市某局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浦东某局于2011年5月25日撤销浦东某局作出的《情况答复》。市某局经审查,认为浦东某局作出《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沪司复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基层工作处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关于马某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的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通知》),据此,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基层工作处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的情况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马某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析产见证行为一事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马某仍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某原审诉称,1997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系伪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其并未去该所办理析产见证,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11月30日,马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写信给浦东某局金更良副局长,称曾写信给该局基层工作处,要求对《见证书》申请行政复议但没有解决问题,故再次对《见证书》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30日,浦东某局基层工作处作出没有编号的《情况答复》,后又出尔反尔撤销了《情况答复》。其认为浦东某局不依法办事,混淆信访投诉与行政复议,故向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见证书》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没有直接裁决撤销《见证书》,没有解决马某提出的《见证书》系伪证、侵权的问题,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行政不作为,故诉请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市某局原审辩称,马某不服浦东某局作出的《情况答复》,于2011年4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15日市某局受理该申请。在市某局进行行政复议审查期间,2011年5月25日浦东某局作出《撤销通知》。市某局经审查,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为,并告知马某诉权和起诉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马某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复议法》规定,马某就浦东某局作出的《情况答复》向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某局具有受理马某申请并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在市某局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浦东某局撤销了《情况答复》,市某局经审查,认为浦东某局作出《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东某局作出《情况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对马某投诉凌桥镇法律服务所析产见证行为一事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符合《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马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诉讼请求。马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诉称,按照《复议法》第四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市某局审查浦东某局作出的《情况答复》,应当全面审查《情况答复》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虽然确认浦东某局作出的《情况答复》违法,但并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未解决上诉人实质问题,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纠错,应当撤销《见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某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答复》系浦东某局作出,浦东某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现被诉复议决定已经认定《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浦东某局已经自行撤销《情况答复》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仅能确认《情况答复》违法,并责令浦东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不能由复议机关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有权受理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上诉人市某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所确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对《情况答复》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浦东某局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情况答复》,被上诉人根据该情况,适用《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情况答复》违法并责令浦东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审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意见,无法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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