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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沈某。 上诉人上海某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沈某。
上诉人上海某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0980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区人保局查明沈某系某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本市水城南路家乐福超市担任促销员。2010年4月26日,沈某在该超市内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某区人保局认为沈某在工作中受伤,属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沈某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某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某区人保局认定沈某系上班时间内发生受伤事故错误。沈某于2010年4月26日23点在超市整理货架时,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受伤的。根据劳动合同,沈某任职商场销售人员的岗位,工作时间根据该商场的营业时间来确定。根据家乐福官网显示营业时间为7:30—22:30(周一至周日),可见,沈某在工作时间结束后受伤的。而且,2010年4月26日某公司没有安排其加班。另某区人保局认定沈某在整理某公司货架时受伤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某区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2010年4月26日,沈某在家乐福超市内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沈某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沈某原审述称,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某区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10年4月26日23时许,沈某在家乐福超市停止营业后整理货架时,不慎从登高用的梯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某区人保局据此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作出沈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某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3点左右,非家乐福超市的营业时间,某公司也未安排沈某加班,不属于工作时间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沈某在家乐福超市停止营业后整理货架,应属于工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0980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不属于工作时间,也并非在整理上诉人货架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因整理上诉人公司货架时从梯子上摔下来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沈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4月2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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