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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某。 上诉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某。
上诉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人保局认定某公司的职工胡某于2010年8月15日下午,在修理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某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2月18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胡某系该公司职工,职位为操作工,并不掌握维修技能。2010年8月15日下午下班后,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多次催促其离开厂区,但胡某仍然在维修现场围观,导致其左手受伤,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某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不同意某公司诉请。根据某人保局在调查期间获得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某在2010年8月15日维修磨床时,左手被压伤造成中指末节骨折,并且某公司在调查期间提供了考勤记录,上面是按“工伤”予以记录。胡某受伤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胡某原审述称,不同意某公司诉请。平时某公司也会安排一些维修的工作给胡某,且在受伤当日4点20分许,当时尚未下班,胡某已经开始着手修理磨床,某公司也未阻止,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某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某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庭审中某人保局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固定基本事实,即2010年8月15日下午,胡某在修理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某公司认为胡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系胡某个人行为导致,但某公司未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鉴于某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某公司要求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8372号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承认第三人是在公司内操作磨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且根据上诉人公司考勤,第三人受伤后也是按“工伤”记录。上诉人称第三人受伤系不听规劝留在现场所致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认为,不论第三人维修磨床的行为系其自主决定还是领导安排,其目的仍是为公司创造利益。而对于“工作”的界定也不应局限于第三人平时从事的常规性工作,还应包括其他一切临时性工作。对于“工作时间”也不应仅限于依据日常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虽然事发时公司已有员工下班,但第三人认为自己仍有工作任务而继续留在公司维修磨床则应视为是其工作时间的正常延伸。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胡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8月15日下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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