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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虹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丝××大饭店。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丝××大饭店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30
(2011)虹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丝××大饭店。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丝××大饭店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分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1]第227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旅馆业未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为由,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丝××大饭店罚款5万元。

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受理该案;2.询问李××、周娟的笔录,证明2011年3月1日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在治安检查时发现原告的707客房存在访客未登记、1704客房存在多人住宿一人登记的情况;3.询问王佔彬的笔录,证明2011年3月1日10时30分许王佔彬到原告的707房间访客时原告无人未要求其进行登记;4.询问刘京京的笔录,证明2011年3月1日零时30分左右刘京京与王伟、李怀珠一起入住原告1704房间,原告的服务员仅登记王伟一人,刘京京和李怀珠未进行住宿登记;5.检查笔录、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证明2011年3月1日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的707客房存在访客未登记、1704客房存在客人漏登记的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8.沪公(虹)行决字[2009]第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0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00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未执行住宿登记制度被三次罚款。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未执行住宿登记制度属事实不清,且被告的处罚过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过重。

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在对原告丝××大饭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原告的707客房存在访客未登记、1704客房存在一人登记多人住宿的情况。经核实,以上情况属实。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虹口××分局对原告罚款5万元。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虹口××分局具有对原告丝××大饭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被告根据有关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存在未执行旅馆业住宿登记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执法程序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丝××大饭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丝××大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万俐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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