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和第三人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A原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A、乙公司应执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监事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A和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甲单位发出(2010)普执字第2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单位协助办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22日,甲单位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登记为B。
2011年6月,A以甲单位作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所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A。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A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将第三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登记为第三人B的行政行为,而该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