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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6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8月某日,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19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6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8月某日,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19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5月6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某公司银行存款286,058元(人民币,下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10年9月某日至2011年1月某日止,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大米、精油、其他食品等共计296,958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6,058元(审理中变更为296,958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自相矛盾且不符常理,原告是否真实送货存在争议,如果存在,因系李某某承包经营的某电脑公司二楼食堂使用,根据被告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某某承担,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请求法院追加承包人李某某为第三人,并判令李某某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由被告方员工陆某签收的送货单一组;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陆某向被告陈述,这些单据均是虚假的,双方买卖关系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

被告某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向本院陈述,其与李某某、吴某某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某公司在某电脑公司二楼食堂,时间是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李某某负责具体经营,其负责仓库收发货。在经营期间,原告张某某确实送过相关食品,但每次均结清。现原告提供这些送货单据上签名真实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并未送货。因当时承包时投入了3万元,其欲要回此款,刘某某答应只要与某公司打赢官司就可拿到投资款,遂在刘某某家签了这些送货单据。

原告张某某就此申请吴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向本院陈述,自2010年8月6日开始,其与李某某、陆某三人合伙承包某公司在某公司食堂的部分窗口,李某某系总经理,负责接业务,陆某是仓库总管,负责仓库收货,其为总管,负责前台、厨房、仓库等全面工作。供货单位所送货物一般由陆某负责签收,然后由陆某将货物情况告诉其,陆某不在时其也会签收。在经营期间,原告经常来送货,据其了解原告大概送了30万余元货,当时付过2万余元,还欠27万余元。

在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对李某某作了调查,其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由陆某签收的送货单据无异议,也确认欠原告张某某货款。

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实际并未送货的事实,经质证后,被告提供的证人陆某确认签字真实性,但认为每次货款已结清,被告对此仅为证人孤证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从另一合伙人吴某某的证言和本院对李某某调查中,两人均确认原告送货及欠款事实。另外,本院注意到,因三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对外欠货款,除本案外,还欠大米款和猪肉款,故证人陆某称原告货款每次结清的说法显然也与事实不符。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某电脑公司生活馆,为某电脑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2010年8月某日,由被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由李某某承包经营二楼食堂部分窗口。2010年8月某日,由被告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康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张某某受让后于2011年1月某日收回了李某某承包的二楼食堂,现由被告某公司自行经营。在李某某承包经营期间,自2010年9月某日至2011年1月某日止,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张某某货款296,958元,其中调味品款65,886元、大米款39,442元、精制油款66,700元、鸡腿等其他食品款124,930元。

本院认为,虽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电脑公司生活馆的餐饮服务由被告某公司承包经营,仅是其内部将部分经营权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某公司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送货单据虚假、原告实际并未送货,同时认为货款每次结清不存在欠款等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某公司认为欠款应由承包人李某某承担的抗辩意见,系被告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内部结算问题,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另行向李某某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96,9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4,74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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