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上列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道。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乙、余某某。 上诉人尤甲等7人因诉苍××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1]第10390号文件批准,已被征收为国有,苍××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与尤甲等七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甲等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尤甲等人提出的土地征收行为存在违法及征地批文已自动失效,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尤甲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1]第10390号征地批准文件无效的诉讼已作出(2010)浙温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尤甲等六人的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10)浙温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据此裁定:驳回尤甲、郑某某、尤乙、尤丙、尤丁、雷某某、尤戊请求确认苍××规划建设局颁发给龙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市民广场、体育馆、康乐健身中心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的起诉。 上诉人尤甲等人诉称:浙土字[A2001]第10390号文件批准征收的范围并不包括涉案土地,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认定事实错误。况且,即使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但补偿安置至今未到位,上诉人仍然具有本案的诉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A2001]第10390号文件征收为国有。同时,尤甲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述文件无效的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终审维持该裁定。因此,尤甲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驳回尤甲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苍××规划建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经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已经由本院(2010)浙温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现尤甲等人以苍××规划建设局在此后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承包权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尤甲等人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尚未全额支付为由,主张其具有本案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来 敏 审判员 张 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