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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韩××不服被告上海市××执法总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
(2011)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韩××不服被告上海市××执法总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第2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情节严重”,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并要求立即整改。

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原告在出租汽车计价器上安装脉冲发生器(俗称“小马达”);2.询问原告的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在计价器上安装脉冲发生器并使用;3.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查结果说明”,证明脉冲发生器可随意增加计价器里程数,而达到增加营运金额的目的;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经过立案报批程序;5.交通运输证件暂扣(滞留)凭证,证明被告依法暂扣(滞留)了原告准营证;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遥控器、电源连接插头予以登记保存;7.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接受调查处理;8.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组织了听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作出了处罚并结案。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及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开车自本市钦州南路接客至虹桥枢纽2号航站楼,计价器显示价格为63元,GPS也在正常范围,连接插头放在副驾驶座位下。被告在巡逻检查时查出原告的副驾驶座位下有连接插头,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将计价器送交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且情节严重,对原告作出了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15年,曾荣获公司“五星奖”。该“小马达”系朋友赠送,今年春节后才安装,尽管有多收费的思想动机,但只使用了几次,每次只是多收2-5元,且只对外国乘客使用,故被告认定其“情节严重”,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对原告的处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处罚,有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检查当日,其车上确有“小马达”,但当日并未安装和使用。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系在被告的诱导下、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思路制作,由原告签名;2.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拍摄。

被告认为:1.“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都是事发当时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按“工作人员思路”作陈述;2.照片反映的是现场查获的“小马达”和连接线及原告的准营证,真实反映了查明的部分事实。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服务中心职工,曾获“五星奖荣誉证书”。2011年3月8日上午9时55分许,原告驾驶沪EU88出租车,从本市钦州南路接一乘客送至本市虹桥枢纽2号航站楼。遇到被告在该航站楼出发层10号门进行巡逻,即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车内有脉冲发生器装置,被告当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照片,并要求原告交出了遥控器。被告对原告的车辆、遥控器、电源连接插头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原告的准营证,制作了“交通运输证件暂扣(滞留)凭证”。当日,被告将脉冲发生器、遥控器等送交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查,该中心检查后,作出说明,称“在营运中如使用该发生器,可随意增加计价器里程数,而达到增加营运金额的目的,按键每分钟约可增加11.8公里左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情节严重”,遂于2011年3月16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拟给予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处罚。原告要求听证,听证中,原告代理人表示“案发当时并没有安装小马达”并要求考虑原告“平时表现良好,善于助人为乐”,恳请保留从业资质。同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了第2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实施了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情节严重”,吊销其编号为042798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8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对违反《条例》的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安装脉冲发生器,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情节严重,该认定有原告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查获的脉冲发生器等证据证明,且证据间亦能互相印证。被告据此作出吊销原告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出租汽车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其运行价格涉及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管理秩序,系由政府统一定价。故此,相关的行政法规对运行价格的作假行为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本案原告装置使用脉冲发生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秩序,触犯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处罚规定,原告以其使用脉冲发生器次数少,又仅用于外国人,且平时表现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要求赔偿。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执法总队作出的第2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上海市××执法总队赔偿一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叶 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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