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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崇行赔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崇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崇明县某镇村镇规划建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崇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崇明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6月2日向原告黄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2日,本院向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和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将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和答辩状送达至原告黄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和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强行拆除我建的小屋,造成我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该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于2010年3月10日拆除原告黄某某擅自搭建的13.74平方米小屋是事实,但原告所建小屋是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镇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具有处理的职权,且我镇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是非农业户口,退休工人。2010年1月20日黄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某号房后搭建小屋,因他人举报,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即派人查处,经调查取证,确认黄某某擅自建房的行为违法,故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崇城府限字2010第019号《崇明县城桥镇限期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黄某某擅自在某镇某村某队某号西北侧平房后搭建一间13.74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限黄某某在2010年1月25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改正的,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将随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因原告黄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崇城府强执(2010)第003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因黄某某仍置之不理,故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上午组织人力强制拆除了黄某某所建违法建筑(剩北边一堵墙)。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黄某某所建违法建筑时,黄某某不在场,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未使用机械设备,所拆下的材料、物品均就地堆放。原告在2010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即知道了自己所建小屋被拆除的情况,并马上赶往现场察看,当时看到拆下来的材料没有少,只是弄的乱七八糟,没有造成小屋以外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因不服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崇城府限字2010第019号《崇明县某镇限期改正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确认黄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房,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但被告所提供的《上海市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监督检查询问笔录》等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判决确认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崇城府限字2010第019号《崇明县某镇限期改正决定书》”违法。2011年4月29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2010年3月10日拆除原告小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19日,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拆除原告13.74平方米房屋有法可依,被告所建该房屋是违法建筑,拆除该房屋是依法履行职责,在拆除过程中也未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故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因不服被告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原告黄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某镇某村某队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因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监督检查询问笔录》等不符合法律要求,其作出的“崇城府限字2010第019号《崇明县某镇限期改正决定书》”被确认违法,但不影响黄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确认。因原告黄某某未在“崇城府限字2010第019号《崇明县某镇限期改正决定书》”规定的2010年2月25日前拆除该房屋,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组织人力强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为并无过错,且被告在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过程中未造成原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沈 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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