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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谢某某。 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兼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谢某某。

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兼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谢某某、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兼原告上海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6日,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报办理原告谢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被告作出不能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是2008年9月9日批准设立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11月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上海市财政局撤销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谢某某没有了收入来源,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亦没有能力再缴付社会保险金,故在某社保中心的建议之下,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谢某某的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也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1年5月6日两原告向被告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后,被告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根据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引进人才实行制度暂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可以”即“不禁止”、“自愿”,故社保部门应当同意两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谢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以下列依据证明其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金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权:

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章第三条;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沪委发(1995)23号];4、《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沪编(1995)45号]。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1、《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3、《办理通知书(副联)》及谢某某的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4、《办理情况回执》;5、谢某某《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城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法律规范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引进人才实行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法律规范没有异议,但提出:法律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要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补缴,社保部门应当同意。

被告辩驳认为:具有本市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但谢某某在2009年7月办理了转出手续,而在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再要求补缴,不符合现行相关规定。谢某某可以按照沪人社养发(2009)22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缴费比例相同,对谢某某的养老待遇没有影响。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副联);2、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3、被告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人员转入核定表》;6、《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经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9日批准设立后,于同年11月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开始为已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原告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补缴了2008年9月、10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3日,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派员至被告处办理了谢某某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6日,两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为谢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于当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作出不能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补缴原告谢某某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谢某某的养老保险账户已于2009年7月23日转出,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故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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