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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融,上海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融,上海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交委于2011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作出2011(GK)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吴某某“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后附)。另,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管办颁发”。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建交委申请获得“上海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建设上海某中心北侧地块某项目工程建设工程许可证。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同意批复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答复中提供了该施工项目的的三份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该三份施工许可证的颁发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1(GK)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建设上海某中心北侧地块某项目工程建设工程许可证。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同意批复的信息”,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嗣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5月23日答复。同年5月9日,被告作出2011(GK)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提供了该项目的三份施工许可证。被告另告知,施工许可证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原告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1(GK)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附施工许可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邮件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建交委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查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由被告下属机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制作。被告将查明情况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了原告,并本着公开、便民的原则,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违法颁发,故要求确认被诉信息公开决定违法的诉讼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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