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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少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徐xx(系徐x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徐xx(系徐x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朱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蒋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工作。

第三人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陶xx,身份情况见前。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陶xx,身份情况见前。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x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系第三人陶xxxx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徐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户口不予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徐xx、蒋xx,第三人陶xx、陶x、陶xxx的委托代理人朱x,第三人陶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徐xx:你向我所提出申报新生儿徐x入户xx村xx号xx室事项,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你的申报不予登记。”

原告徐x诉称,其2010年6月4日出生于上海,出生后,原告父亲徐xx依法向被告申报出生登记,要求将原告户口登记在徐xx户口所在地本市xx村xx号xx室,但被告仅依据195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系选择性执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原告父亲徐xx和原告本人常住地是本市xx村xx号xx室,该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权纠纷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目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也不能以房屋共有人陶xxxx不同意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入户登记。原告根据公安部2003年发布的《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第一条第五项“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和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并提交了符合“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规定的新生儿户口登记申请材料,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告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为原告办理入户本市xx村xx号xx室出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所以,原告应当依据常住地登记的原则申报户口。根据被告的调查显示,原告父母的常住地是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故原告的常住地亦是上述地址,其应当向xx路所属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因此,对原告申报入户本市xx村xx号xx室,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xx、陶x、陶xxx述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xxxx述称,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是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也在xx路所属街道领取了世博大礼包,故不同意原告申报入户本市xx村xx号xx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正确:沪公x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4月22日、23日、25日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第三人陶xxxx给被告的说明一份,徐xx的户籍信息,原告母亲罗x的外来人口登记信息,本市xx村xx号xx室的户籍情况。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证人出庭,故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陶xxxx给被告的说明也不能作为被告不予登记决定的依据,被告应当适用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依法登记原告的出生户口申报。第三人陶xx、陶x、陶xxx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陶xx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原告母亲罗x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徐xx户籍资料,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07年6月26日及2009年6月16日协议书各一份,(2006)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2008)x民三(民)初字第xx号及(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沪公x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被告与第三人陶xxxx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陶xx、陶x、陶xxx对原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陶xxxx出示了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及其余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出生于上海,系徐xx、罗x的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徐xx向被告申报新生儿户口登记,要求将原告户口登记在徐xx户口所在地本市xx村xx号xx室,该户户主为徐xx。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告知书,徐xx不服,于2011年5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沪公x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登记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屋系第三人陶xx、陶x、陶xxx、陶xxxx按份共有,陶xx占五分之二份额,陶x、陶xxx、陶xxxx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第三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陶xx系徐xx母亲,居住于本市xx村xx号xx室,其余第三人均不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内有徐xx、陶xxxx两人户口,徐xx为户主。申办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规定的需提交证明材料为:“1、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印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2、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3、《出生医学证明》;4、父母《结婚证》;5、非婚生婴儿随母申报常住户口的,需提供产前医院检查证明及复印件;随父申报常住户口的,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9目“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出生至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之时,尚未满一年,其自身尚无常住地,被告以原告父母常住地认定为原告常住地,缺乏依据,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之规定,对原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公安部2003年发布的《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第一条第五项“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和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并且,申办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规定的需提交证明材料中并无新生婴儿或其父母常住地的有关材料,以及参照国发[1998]24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国计生发[2001]122号《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新生婴儿可选择在其父母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规定,新生儿可以在其父母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故原告向其父亲徐xx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被告申报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告知书;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徐x出生登记入户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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