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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荣,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荣,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甲,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乙,上海黄浦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阳光里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赵乙,上海市黄浦区阳光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蒋某某。
  上诉人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周甲因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与上诉人沈某某、朱甲、朱乙、周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荣,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周乙,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阳光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里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黄浦区阳光里业委会原成员为赵乙、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蒋某某、周甲,其中赵乙、陈甲分任正副主任。2010年11月22日,阳光里小区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蒋某某、周甲的业委会委员资格。小区所在居委会以阳光里业委会运作不正常,未及时开会就上述提议进行讨论为由,于2010年12月25日组织业主成立阳光里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就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票决罢免上述陈甲等6名业委会委员的议题及时间、表决方式、选票送达等予以公告。2011年1月10日,经清点表决票,罢免议案以超半数通过,遂予公告。为补选缺额的业委会委员,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了6名候选人,公告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补选6名阳光里业委会委员并明确了会议召开的时间以及表决规则等事项。会期届满后,经清点选票,确认吕某、朱丙、陈乙、邵某某、何某某、恒某某当选。2011年2月6日,筹备组公告选举结果。2011年2月20日,阳光里业委会推选赵乙为主任,陈乙为副主任。阳光里业委会于2011年3月29日向黄浦区房管局提交备案申请,并提供了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与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新一届业委会成员名单资料等文件。黄浦区房管局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备案要求,遂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于2011年3月30日向阳光里业委会颁发沪黄换房第22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蒋某某、周甲6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备案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蒋某某、周甲6人经表决决定罢免赵乙的业委会主任职务。2010年12月28日,陈甲等6人发布公告,决定就罢免赵乙的业委会委员资格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经对回收的表决票统计后,陈甲等6人认为表决议题已获过半数通过,遂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公告,又于2011年3月31日发函给黄浦区房管局,要求对业委会成员变更予以备案。但陈甲等6人未将上述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情况事先通知黄浦区房管局及阳光居委会,亦未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证据反映,发起人提议罢免陈甲等6人业委会委员资格的意思表示清楚,发起业主超过小区全体业主的20%,符合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临时业主大会就罢免陈甲等6人业委会委员资格的决议是小区业主行使民主自决权的结果。根据相关法规以及小区议事规则,阳光居委会组织业主产生筹备组,是为保证临时业主大会能够顺利召开。该行为系居委会依法履行的指导行为,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至于陈甲等6人所称赵乙的业委会委员资格已遭罢免的抗辩理由,由于罢免赵乙业委会委员资格的临时业主大会的发票、回收、计票等全过程缺乏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基层群众组织的相应指导和监督,该决议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而被法院采纳,陈甲等6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阳光里业委会改选活动系小区业主实现自主管理的行为,选举过程并无明显违法之处,阳光里业委会在成员发生变化后,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向黄浦区房管局提交了相关文件,黄浦区房管局经审查后作出的重新备案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陈甲等6人提出阳光里业委会的申请备案材料中未包含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与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异议,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与阳光里业委会作为被诉备案行为中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均一致确认阳光里业委会在申请时已提供上述材料,且黄浦区房管局在诉讼中能够予以出示。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蒋某某、周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周甲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周甲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阳光里业委会在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备案时,并未提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与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法定材料,黄浦区房管局所作准予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赵乙的业主委员会主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已被罢免,在第三届临时业主大会没有重新选举其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前提下,黄浦区房管局出具的重新备案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上将赵乙记载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履行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职责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责令上诉人限期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且所谓20%的业主要求罢免上诉人业委会委员提议上的签名与临时业主大会上的相应签名明显不一致,在此情形下,临时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立是违法的,其无权召开所谓的临时业主大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罢免和选举决定也必然违法。筹备组实际发出的表决票多于应发表决票,应属违法。上诉人曾不断向被上诉人提出信访,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8日的信访答复中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两次业主大会中存在三大问题,包括发起临时业主大会的业主身份未予审核等。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其已依法对阳光里业委会提交的业委会委员变更情况进行备案审查。上诉人提及的信访答复意见并非是该局作出备案的最终依据。该局对涉案业委会变更材料进行了核实,该变更事实亦由业委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盖章确认,变更事项所适用的程序并未违反小区议事规则及法律规定。因变更事项主要是针对原业委会六名成员的罢免变更,导致原业委会工作不可能正常运作,故在居民委员会等的指导下成立了筹备组,组织有关变更事宜。上诉人所谓原业委会六名委员罢免业委会主任赵乙的程序,并不符合小区议事规则的约定,即缺少居民委员会等指导单位的参与见证。本案所涉的业委会委员变更事项系由该小区20%业主提议,并由区房管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段民警、街道办事处等进行指导见证。原审第三人向该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包括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会议纪录等,该备案申请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要求,该局准予备案,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阳光里业委会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全部备案材料,包括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两次会议的会议纪录和会议决定等。关于307张选票的问题,因有两套房屋的小业主均为一人,只算作一票,故发出表决票数仍计算为306票。筹备组是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成立,完全符合小区议事规则的要求。上诉人等六名原业委会委员连续五次不参加业委会会议,按照议事规则,其已不具备业委会委员资格。该六名委员要求罢免赵乙主任,是在脱离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作出。上诉人等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或见证下私刻印章、擅自发布公告,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等反映,黄浦区房管局虽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但上述材料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原审第三人阳光里业委会就原业委会六名成员罢免后又新增补的六名业委会委员的变更内容向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备案,其提交了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及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业委会委员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该材料反映:2011年1月10日,阳光里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罢免原业委会六名委员。2011年2月16日,阳光里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增补六名新的业委会委员。该两次临时业主大会表决过程均由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参与,表决统计结果均在小区内公告。其中,新增补的六名委员的表决情况是:小区共计产权房322套,合计投票权数为306票,现当面送达表决票共计191票,通过邮局投递115票,建筑面积合计为43,273.09平方米。增补的六名业委会委员均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当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的“备案人说明”中载明,业委会主任保证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在“街道办事处意见”栏内,涉案小区所属小东门街道办事处对备案登记事项盖章表示同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六条对阳光里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予以明确,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第七条规定,表决票、选票的送达可当面领取或送达,由业主签收;或按照业主提供的联系址址、发送方式发送等。第八条对业主大会表决形式规定,可以由业主自行将表述意见投入投票箱内,或者由业委员会或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等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已送达的表决票、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已投票业主中多数人的意见。一审中,黄浦区房管局提交的备案依据包括《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部分条款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故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内容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黄浦区房管局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准予备案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审第三人阳光里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涉案备案申请系因原已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而发生。阳光里小区业主大会已经备案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的内容未发生变更。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应提交与该变更内容相关的申请材料。本案中,备案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向黄浦区房管局提交了原业委会委员被罢免、新增补的业委会委员当选的有关会议记录和决议。表决材料证明新增补的业委会委员表决票数符合法定要求。原业委会委员的罢免程序及新增补业委会委员的程序,均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等部门见证参与,过程清晰。阳光里小区临时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形式召开,表决统计结果经过公告等程序亦符合原已备案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原业委会不能正常进行运作的情况下,阳光里小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导产生临时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进行有关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工作,有利于小区实际问题之解决,亦有利于小区业主自治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上诉人认为原业委会主任曾被罢免,但该事项未进行过备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表决票、业主签名等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备案审查义务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沈某某、朱甲、朱乙、周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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