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4日,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外祖母等居住在本市某某路某号,外祖母系房屋承租人,原告为同住人。2001年9月21日,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某规规[20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某(部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下称某规规[2001]69号文),建设项目名称为“上海某(部分)”。本市某某路某号所在区域现建成上海地铁某号线某站,并非用于某建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黄规规[2001]69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8月4日,被告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其原居住于本市某某路某号房屋内,与某规规[2001]69号文具有利害关系,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某规规[2001]69号文核定了上海某(部分)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规划性质、用地面积等内容,仅涉及对项目前期的用地规划,并未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等问题,因此,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原居住于本市某某路某号。2001年9月21日,根据原上海市某区某局的申请,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黄规规[2001]69号文,核定上海某(部分)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规划性质、用地面积等内容。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某规规[2001]6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定,某规规[2001]69号文仅涉及对项目前期的用地规划,并未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等问题,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遂于2011年8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同时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黄规规[2001]69号文,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沪规土资复不字﹝2011﹞第09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寄回执、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区居民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与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某规规[2001]69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原居住的本市某某路某号房屋所在区域现建成上海地铁某号线某站,并非用于某建设,故其与黄规规[2001]69号文存在利害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书 记 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