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虹行初字第47号 原告上海丰×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严×。 第三人吴××。 原告上海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以下简称虹口××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于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严×,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1)第0095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而引起,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吴××于2010年9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证明2010年9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及放射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6.原告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意见及有关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异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0年9月3日第三人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表面上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但实际上整个事故的情节都是第三人一个人的陈述,且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在未对上述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充分,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字(2011)第0095号工伤认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无法确认,原告调取的录像资料也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受伤时间;2.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无法确定,第三人就事发的地点陈述前后不一致;3.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第三人受伤,被告在未查实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1.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他人的旁证可以推定第三人陈述的事发时间是合理的;2.在工伤认定时对受伤地点应作广义理解,第三人陈述中的厕所和包厢都属于工作场所;3.从事发当日的情形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整个行为就是工作行为,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认为: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系原告丰×公司员工。2010年9月3日9时40分第三人在大连路1619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B1层捞8火锅店内摔到致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虹口××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1年2月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1)第0095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故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经过、时间、地点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属事实清楚、合理有据。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的异议,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其他旁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丰×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