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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7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40幢3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吴荣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兴,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40幢3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吴荣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兴,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某某(以下简称飞幼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以下简称美尔诺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0)建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尔诺公司原审诉称,飞幼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秀系美尔诺公司的股东,飞幼德公司因经营需要,急用大量资金周转,从2009年3月至7月,累计向美尔诺公司借款824360元,该款已于2009年9月17日全部归还。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飞幼德公司用美尔诺公司的借款经营利润进行约定:从2009年2月20日起,飞幼德公司业务的净利润90%归美尔诺公司所有、10%归飞幼德公司所有。经飞幼德公司确认,其利润为23万元,飞幼德公司一直没有付给美尔诺公司。美尔诺公司还为飞幼德公司垫付了阿里巴巴公司信息服务费24800元。为此,美尔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飞幼德公司立即支付利润23万元及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30373元、代垫信息服务费24800元,并由飞幼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飞幼德公司辩称,飞幼德公司因其流动资金问题向美尔诺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飞幼德公司已将所有借款归还美尔诺公司。美尔诺公司按照股东协议分配飞幼德公司90%的利润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使用阿里巴巴信息平台的合同变更过,最初是飞幼德公司和阿里巴巴签订发布广告的协议,之后飞幼德公司又将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了美尔诺公司,所有单据都在美尔诺公司处,所以美尔诺公司要求飞幼德公司承担全部的信息费是不符合事实的,飞幼德公司同意按照使用的时间支付信息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荣秀原是美尔诺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9月30日,吴荣秀以“身体原因”为由,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现仍是美尔诺公司的股东之一。飞幼德公司是吴荣秀个人于2007年申请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美尔诺公司、飞幼德公司曾一度在同一处办公。

2009年2月起,飞幼德公司多次向美尔诺公司借款用于经营外贸业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有类似内容:由于飞幼德公司接到一笔外贸订单,资金紧张,美尔诺公司经飞幼德公司申请同意无息借给飞幼德公司经营周转资金,资金用于订购橡胶产品等等。截至2009年9月17日,借款全部归还。2009年3月3日,飞幼德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供应商服务合同”,美尔诺公司支付技术信息服务费24800元。2009年5月8日,美尔诺公司的7位股东签订“股东会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9条约定:自2009年2月20日起,吴荣秀名下的进出口公司飞幼德公司的所有新业务项下净利润的90%归美尔诺公司所有,其余10%归吴荣秀个人所有。2009年8月25 日,飞幼德公司根据其业务订单制作利润表,内容包含:截至2009年8月20日,最后利润253135元,除所有业务人员工资30939元、运费6796.51元、差旅等杂费17342元(合计55077.51元),净利润为198058元,90%为178252元。该表格有吴荣秀等三人签字。美尔诺公司因要求飞幼德公司支付90%的利润23万元及逾期利息30373元、返还信息费248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经原审法院调解,美尔诺公司、飞幼德公司对信息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即飞幼德公司使用时间按半年计算、承担信息服务费12400元。双方对利润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

原审法院认为,美尔诺公司、飞幼德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吴荣秀既是个人独资企业飞幼德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美尔诺公司的股东之一;美尔诺公司的7位股东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9条中关于飞幼德公司新业务净利润的90%归美尔诺公司所有的约定,既是吴荣秀作为美尔诺公司股东与其他六位股东的共同约定,也是吴荣秀代表飞幼德公司对美尔诺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美尔诺公司以双方系联营关系为由,诉请飞幼德公司给付90%利润;飞幼德公司以借款系无息借款、美尔诺公司要求分配的利润是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等提出抗辩。该院认为,“借款协议”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补充协议”等,均证实了美尔诺公司、飞幼德公司之间实际是以借款为名、美尔诺公司向飞幼德公司提供资金、飞幼德公司从事具体外贸业务,双方共享利润的合作关系;虽然飞幼德公司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并不妨碍美尔诺公司依据吴荣秀的承诺分享飞幼德公司的相应利润。故飞幼德公司应当履行承诺给付美尔诺公司部分利润;飞幼德公司关于高额利息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美尔诺公司的证据3“利润表”有吴荣秀签字,证实飞幼德公司截至2009年8月20日净利润的90%为178252元,飞幼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该院据此确认飞幼德公司应给付美尔诺公司的利润截至2009年8月20日为178252元;因逾期给付造成美尔诺公司相当于银行利息的损失,飞幼德公司应当赔偿。美尔诺公司诉请利润23万元及逾期利息30373元,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双方对信息服务费12400元由飞幼德公司负担意见一致,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飞幼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尔诺公司利润178252元;并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飞幼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尔诺公司信息使用费12400元。三、驳回美尔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美尔诺公司负担1984元、飞幼德公司负担3706元(美尔诺公司同意此款由飞幼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宣判后,飞幼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美尔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1、美尔诺公司与飞幼德公司之间系高额利息的借款关系而非联营关系。美尔诺公司在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飞幼德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润及利息,因此,其依据为借款关系。美尔诺公司与飞幼德公司签订无息借款合同,同时美尔诺公司在其内部的公司股东会补充协议中对于所借款项经营的利润进行分配,之所以存在借款合同和利润分配条款两种相互冲突的文书同时存在,系美尔诺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利息限制并意图规避投资的风险,利用借款合同规避投资风险,又用利润分配条款规避高额利息的限制。美尔诺公司借款给飞幼德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但是收取固定利润。美尔诺公司与飞幼德公司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其诉请的借款利润应认定为高额利息不应支持。2、美尔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相互矛盾。美尔诺公司对于借款及“利润”的形成陈述,飞幼德公司每接到一笔订单后,向美尔诺公司请求借款,在美尔诺公司审核好每笔订单的预计利润后与飞幼德公司签订无息的借款合同。但美尔诺公司会依照其股东会补充协议获得每笔借款经营的90%利润。该行为是一种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美尔诺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不应作两次不同的认定,本案应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作纠纷。

被上诉人美尔诺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基于合作产生的纠纷,不是借款纠纷。借款协议及借条仅是履行财务手续,每笔业务开展之前美尔诺公司需签字确认。美尔诺公司主张的利润是基于合作产生的收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飞幼德公司2009年8月25日利润表中对应的订单上,美尔诺公司肖涛、尤红在部分订单的审核、复核一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美尔诺公司原审提供的飞幼德公司外贸订单明细、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尔诺公司的股东会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2月20日起,飞幼德公司所有新业务项下净利润的90%归美尔诺公司所有,其余10%归吴荣秀个人所有。吴荣秀作为美尔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系飞幼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注明了借款用途。后吴荣秀在2009年8月25日利润表上对净利润的90%进行了确认,且该利润表所对应的飞幼德公司外贸订单上部分有美尔诺公司员工的签字审核或复核。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以美尔诺公司提供资金、飞幼德公司提供业务来源,双方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美尔诺公司根据股东会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享受合作盈利,于法有据。虽然美尔诺公司欲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来规避合作中可能的亏损,以致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归于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效力。根据利润表的结算,双方合作并未产生亏损,现美尔诺公司依约向飞幼德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的利润,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飞幼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上诉人飞幼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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