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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谈寅祥。 委托代理人陈华根。 原告林莉萍。 原告林谈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建龙。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谈寅祥。

委托代理人陈华根。

原告林莉萍。

原告林谈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建龙。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谈寅祥、林莉萍、林谈康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根、鲍建龙(同为林莉萍、林谈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30日谈寅祥、赵美英、林莉萍、林谈康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函》,要求对其按规定获准购买的浦东新区XX路X弄9号301室、25号1401室、27号601室配套商品房办理房地产登记。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1年5月25日对谈寅祥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因您提交的《动迁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购房合同》中被拆迁人、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购房人等事项记载不一致,故登记机构需对有关情况作进一步核实。若有关当事人无法到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上门实地核实有关情况,请你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原告谈寅祥、林莉萍、林谈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5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署、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等四部门和组织审核批准,获得浦东新区XX路X弄25号1401室配套商品房购买人资格,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于2010年4月7日接受了所购房屋并入住至今。期间,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备齐了应提交的文件,先后多次通过前往申请和书面申请的形式,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并附规定的文件。但该中心先以“地址不详”、“无此人”等编造的理由拒收、退回原告邮寄的申请和所附文件。后又以不作针对性答复的方法拒绝履行依法准予原告房地产登记的应尽职责。原告只得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下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并附应提交的文件及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拒不履行应尽职责的相关材料。同年5月25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函告原告,需要对有关情况作进一步核实等。但此后,却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催告下,该登记处在过了法定期限后,以推诿的方式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准予原告XX路X弄25号1401室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户家庭被安置人员之一林莉珍不配合申请,林莉珍及其子黄志渊不到场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因黄志渊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均需到场),原告要求对安置房屋进行登记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05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拆迁房屋已经由林莉萍、林莉珍、赵美英三人各自确认老房归属和方位。2、告居民书,证明本次动迁以货币补偿形式为主。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单与民事调解书相符合,被拆迁的老房也是分别估价的,林莉珍获得的补偿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十多万,其他都是赵美英和林莉萍的,该房屋产权清晰不是共有产。5、购房联系单,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为416平方米,总共应该是480平方米,已经去掉了林莉珍的64平方米,补偿款也是95万,而不是108万。6、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政府已经确认原告可以购买相关房屋。7、房屋交接书。8、契税免税证、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入住系争房屋。9、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明原告备齐了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文件。1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经政府同意后,在指定开发商处付清了全部款项购买了系争房屋。12、家庭协议书,证明林莉珍、黄志渊承诺过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民事调解书形成后未进行变更登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进行划分,其他材料均不是被告需要审核的内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人处无林莉珍签名,而且即使有该协议,办理产证时,仍需林莉珍等到场。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条作为被告具有的职权依据及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则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已经析产,不属共有产,不适用本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系正在施行的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0日赵美英、林莉萍、林莉珍就原浦东新区新益村严家江南39号房屋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货币补偿款1,551,490.36元。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注明的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中人员姓名为林莉萍、谈寅祥、林谈康、赵美英、谈观智、黄志渊、林莉珍。XX路X弄9号301室、25号1401室、27号601室系本次动迁所定向购买的配套商品房。因谈寅祥、赵美英、林莉萍、林谈康要求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而被告以需所有被安置人员共同到场为由拒绝办理。2011年1月、3月、4月谈寅祥、赵美英、林莉萍、林谈康分别多次致信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及信访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要求办理XX路X弄9号301室、25号1401室、27号601室的房地产登记并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1年5月25日对谈寅祥进行答复,并告知“因您提交的《动迁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购房合同》中被拆迁人、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购房人等事项记载不一致,故登记机构需对有关情况作进一步核实。若有关当事人无法到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上门实地核实有关情况,请你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地址”。2011年6月、7月,谈寅祥及赵美英、林莉萍、林谈康又致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表示无法提供被安置人林莉珍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并再次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或给予是否准予登记的明确答复。2011年7月1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谈寅祥:“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第1.3条关于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的规定,您所要办理的房地产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区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有关你4月30日来信所述的房地产登记事宜,已于2011年5月25日予以答复,在此不再予以重复答复”。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准予原告XX路X弄25号1401室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证明:虽原被拆迁房屋浦东新区新益村严家江南39号房屋在2002年经法院调解进行了分家析产,但一直未进行相应的房地产变更登记。虽原告庭审中出示了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材料,但该材料无法作为房地产权属凭证。且2006年动迁时,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亦将赵美英、林莉珍、林莉萍作为一整户,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鉴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有被安置人员未到场且仅谈寅祥、赵美英、林莉萍、林谈康提出上述配套商品房房屋登记的情况下,不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并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若有关当事人无法到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上门实地核实有关情况的答复并无不当。另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安置人员之一林莉珍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故被告未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符合相关的法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准予原告凌环路179弄25号1401室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寅祥、林莉萍、林谈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谈寅祥、林莉萍、林谈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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