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51号 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 原告诉称:根据本市土地出让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后方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有证据显示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地块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故被告已制作了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系认定事实错误,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信息,由于相关地块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故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属房地产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作出规定,被告据此答复原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第6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交易结果,由贵局获得出让金35.2888亿元的证明(收据)或其他可证明的依据”的政府信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将其申请补正为“请求获取收到土地出让金35.288亿元的缴款凭证”。2013年3月11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2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资料,属房地产登记资料,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具体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所在地块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咨询。2013年3月22日,被告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内容》、《延期答复告知书》、房地产登记资料、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由于原告申请中使用了“或者”“其他”等描述用语,具有不明确性,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经补正,被告针对原告明确的申请内容,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且相关权利人已经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应为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询,并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