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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某某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某某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车辆在镇海装运烧碱至浙江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途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车押运员王某所持证件系伪造,扣押原告相关证件及运输车辆,原告认为其作为一家运输物流企业,对本企业车辆到宁波装运危险货物,已按相关规定到宁波公管处对驾驶员、押运员等信息进行了验证备案,备案机关对原告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查认可,并完成备案手续,原告运输危险货物手续齐全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查处行为错误。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被告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1年5月25日发现原告押运员王某使用伪造的押运员证后,对王某等人做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当场开具《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因原告车辆运输的是危险品,在原告另行安排其他有资质的人员进行运输之前,处于安全考虑,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留置。2011年6月3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后当场签署了放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并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声明书,并于同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暂扣车辆及证件的强制措施,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程序合法;原告雇佣无从业资格证的押运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并给予原告从轻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且适当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蒋 盛 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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