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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周关荣。 委托代理人陈家骥。 委托代理人汪少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苏赵云。 第三人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周关荣。

委托代理人陈家骥。

委托代理人汪少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苏赵云。

第三人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赤。

委托代理人沈志伟。

委托代理人俞啸军。

原告周关荣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骥、汪少军,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苏赵云,第三人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伟、俞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1年4月28日对原告周关荣及第三人同盛公司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浦东大道九号桥北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042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补偿原告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571.80元,装修补偿款2,936元,停产、停业补偿费为12,184元,另照顾补偿物品搬迁费等为20,000元,合计货币补偿款为410,691.80元,同时提供,XX路X弄9号1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给原告临时堆放物品,予以支持。二、原告(户)提出货币补偿300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浦东大道九号桥北堍。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书面裁决的送达时间;2、关于个体工商户周关荣经营房屋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高行镇周关荣(户)房产资料查阅情况的说明,证明该房屋于70年代建造,未见相关建房批准文件;3、现场检查笔录2份、照片、证明、询问笔录6份,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情况,未查见建房批准文件;4、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测绘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经过具有测绘资质的公司进行测绘,原告房屋面积为30.46平方米;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调查到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建造,用于经营,面积为30.46平方米;6、原告身份证及户籍摘录,证明该房屋内没有任何户口;7、坐落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8、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3份、收件回执3份、告知单2份、评估汇总表,证明拆迁人变更,曾发过数份估价报告单,以2011年2月23日的告知单和估价报告单为准;9、房屋拆迁许可证2份、核发许可证的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的批复、公告及照片、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批复、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人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变更为同盛公司;10、基地情况说明、货币补偿金额计算说明,证明该基地仅有该一户未签约及补偿款的计算说明;11、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记录表3份、拆迁补偿安置谈话记录2份,证明第三人曾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12、旁证人身份证明及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具有资质,旁证人均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1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14、《受理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15、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证明被告召集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4月8日进行协调,该次会议上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对评估提出鉴定,原告说不需要鉴定;1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源调拨单,证明第三人用XX路X弄9号102室房屋提供给原告临时堆放物品;1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收件回执,证明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了原告;18、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裁决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裁决;20、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19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调整浦东新区政府部分机构名称的通知》。

原告周关荣诉称:被告作出裁决主体资格违法。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应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采用的证据不足,估价委托程序违法,未保障原告的评估机构选择权。第三人未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被告在作出裁决前,未依法对证据审核,没有听取原告对评估有异议的意见,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违法,原告的房屋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定价,被告仅补偿37万元没有依据。拆迁补偿应该是全面补偿,包括补偿房屋损失以及长远发展的利益。原告家庭人员有残疾,有吃低保的,被告的补偿还未充分。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1]04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对原告商业用房按照法律及2011年新的拆迁政策进行安置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470万元(房屋面积35.96平方米,按照市场价7万元每平方米,去零头计250万元,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160万元,设备迁移费、三箱电压转移费、营业执照损失费、过渡期补偿费,共计60万元,以上合计470万元。)

原告周关荣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经营,证照齐全;3、残疾人证、下岗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生活困难;4、照片8张,证明停水停电对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享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询问原告是否对评估提出鉴定,原告表示不提起。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拆迁人的问题,我们已经提供了拆迁人变更的证据,如果原告对变更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应该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也采用了评估公司提供的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单,确实是按照非居住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施行。停产停业也是按照规定的上限给予补偿。对原告主张的470万元的补偿及赔偿请求,认为系原告自行陈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对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裁决的依据;应当保障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的选择权;被告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系无证建筑,但因建造年代久远,按照有证建筑进行补偿,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拆迁原告的经营用房,而不是居住房屋,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470万元补偿的诉请有依据。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所持有的异议专门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原告可按照沪房地资权(2006)169号文的有关规定,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用于经营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浦东大道九号桥北堍,该房屋未见建房批准文件,经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实地丈量,房屋建筑面积为30.46平方米,评估汇总表载明的面积亦为30.46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2,330元每平方米。该房屋内注册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春江轮胎修理部,经营者为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4月8日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和第三人出席调解会,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对评估结果提出鉴定,原告表示不需要鉴定。因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经调解未果,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19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及《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1年4月28日对原告户及第三人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1]042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补偿原告房屋货币补偿款为375,571.80元,装修补偿款2,936元,停产、停业补偿费为12,184元,另照顾补偿物品搬迁费等为20,000元,合计货币补偿款为410,691.80元,同时提供,XX路X弄9号1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给原告临时堆放物品,予以支持。二、原告(户)提出货币补偿300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浦东大道九号桥北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经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并对原告商业用房按照法律及2011年新的拆迁法规政策进行安置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470万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虽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无裁决职权,该裁决程序违法、事实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商业用房按照法律及2011年新的拆迁法规、政策进行安置补偿,给予赔偿470万元,其中房屋面积35.96平方米,按照市场价7万元每平方米,去零头计250万元,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停电停水造成损失160万元,设备迁移费、三箱电压转移费、营业执照损失费、过渡期补偿费,共计60万元,以上合计470万元,但是对于该主张的成立,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关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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