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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方联。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朱宝根。 委托代理人郑树斌。 原告方联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履行法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方联。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朱宝根。

委托代理人郑树斌。

原告方联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日受理,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联、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宝根、郑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联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邮寄信函,反映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同年7月13日答复中对调查事实部分进行不实陈述,回复避重就轻。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份,分两次发出改造项目征询表,该征询表被业主大会否决。之后,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电梯改造或更新的情况下,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紧急情况时由业主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擅自对外签订电梯大修意向书,且违法支付20万工程款,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显然违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切实履行法定监督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对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申竹大楼电梯存在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故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电梯大修的合同并预支了工程款,并无违法行为,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沪房地浦字(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申竹大楼的业主;2、2011年4月28日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书写的告全体业主书、2010年3月14日申竹大楼改造征询表、2011年3月22日申竹大楼改造项目确认表;证明业主委员会改造电梯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3、原告写给浦东建交委潍坊房屋管理办事处的信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写信反映情况,原告认为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擅自对外签订电梯大修意向书且支付工程款,系违法。同时浦东新区潍坊房屋管理办事处接受备案,属于违法行政,要求浦东建交委纠正潍坊房屋管理办事处违规行政行为,并查处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违法行为;4、信访答复,证明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的书面答复处理方式满意,但对被告答复内容不满,认为被告并未履行监督职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竹大楼两部电梯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评估报告》,证明申竹大楼的两部电梯均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2、申竹大楼电梯改造方案及业主委员会确认函,证明申竹大楼电梯改造方案及业主委员会同意电梯保养单位提出的维修改造方案;3、电梯改造项目工程预算审价,证明维修改造方案经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4、信访答复,证明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信访规定,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原告;5、《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当庭提供了来信处理单四份,证明电梯问题对大楼造成不安定因素,广大业主对电梯安全隐患反映强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对申竹大楼两部电梯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存在运行风险需要修理也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可以采用花费较少的方案修理电梯。对电梯改造方案、审价单,认为均程序违法。对信访答复、来信处理单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错误,应当适用第六十二条,物业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部分共用的业主决定,并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用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部分共用部分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用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部分共用部分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诉称意见,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联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邮寄信件,信中称:原告系浦东新区XX路X号1802室的业主,反映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擅自对外签订电梯大修意向书且支付工程款,系违法。同时浦东新区潍坊房屋管理办事处接受备案,属于违法行政,要求浦东建交委纠正潍坊房屋管理办事处违规行政行为,并查处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上述来信,就开展调查,经查,申竹大楼两部电梯已经运行将近20年,多个部件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且,因电梯安全隐患的问题,很多居民数次进行信访投诉要求解决。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组织了两次征询意见,但业主对更新和大修未达成多数意见。故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对外签订了电梯大修的意向书并预支了工程款。同时,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对申竹大楼电梯大修改造的事项十分关注,拟对工程款项给予30%的补贴。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规定,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故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就业主委员会的电梯大修、改造的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电梯确实存在问题,只是业主在维修和更新两种选择方式无法达成一致,造成电梯一直无法进行维修改造。申竹大楼业主委员会在电梯已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对外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合同,也属恰当。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联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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