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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郝xx,男。 原告郝xx,男。 原告郝xx,男。 原告郝xx,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靳xx。 第三人郝xx男。 原告郝xx、郝xx、郝xx、郝xx要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郝xx,男。

原告郝xx,男。

原告郝xx,男。

原告郝xx,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靳xx。

第三人郝xx男。

原告郝xx、郝xx、郝xx、郝xx要求确认被告邯郸市xx局为第三人郝xx颁发01011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郝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x、郝xx、郝xx、郝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邯郸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靳xx,第三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xx局于2006年7月27日为第三人郝xx颁发了位于丛台区朝阳路甲22号院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10111xxxx号。被告邯郸市xx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邯郸市房屋产权档案分目录;2、郝xx房屋登记申请书;3、彭x房屋所有权证;4、(2006)邯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5、房屋平面图;6、郝xx房产证存根;7、收件清单。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2006年7月涉诉房产经继承由彭x名下过户到郝xx名下。第二组证据:1、邯郸市房屋产权档案分目录;2、彭x房产登记表;3、买卖契约;4、房屋平面图;5、彭x房产证存根。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经过买卖彭x从中国华北xx公司取得该涉诉房屋产权。第三组证据:1、邯郸市房屋产权档案分目录;2、徐xx房屋登记申请书;3、郝xx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平面图;5、买卖契约;6、房屋平面图;7、徐xx房产证存根;8、徐xx身份证复印件;9、个人住房交易征免税申报审核表;10、郝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经过买卖徐xx从郝xx名下取得该涉诉房屋产权。

原告郝xx、郝xx、郝xx、郝xx诉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号院x-x-x号房产原产权人系四原告的母亲彭x,彭x1999年病逝后,上述房产依法应由四原告继承。2006年,第三人郝xx恶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邯郸市xx公证处作出(2006)邯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公证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只有一名子女郝xx;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郝xx继承。”后第三人郝xx以该公证书骗取被告邯郸市xx局于2006年7月27日为其颁发了01011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1日,邯郸市xx公证处作出(2011)邯诚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6)邯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的决定书》,依法撤销了第三人郝xx骗取的继承公证书。四原告认为,被告邯郸市XX管理局对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号院x-x-x号房产进行房产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作为房产登记基础的继承公证已被依法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邯郸市xx局为第三人郝xx颁发0101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郝xx、郝xx、郝xx、郝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XX公证处作出的(2011)邯诚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6)邯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的决定书》;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邯郸市XX管理局辩称,2006年7月12日郝xx持(2006)邯市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彭x名下的房产证等资料向答辩人申请房屋登记,答辩人根据郝贵双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第8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第27条等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丛台区朝阳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第010111xxxx号房产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郝xx、郝桂林、、郝xx、郝xx请求。

第三人郝xx参诉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郝xx、郝xx、郝xx系郝x与彭x夫妇所生子女,第三人郝xx系郝x侄子。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分配给郝x、彭x夫妇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郝x去世后,其妻彭x继续租用该公有住房。1996年11月15日彭x作为买房与卖方中国华北xx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坐落在本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1996年12月14日被告邯郸市XX管理局为彭x颁发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后彭x于1999年病逝。2006年7月,第三人郝xx持(2006)邯市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等资料前往被告处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本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第01011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郝xx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徐xx。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邯郸市XX公证处做出了《关于撤销(2006)邯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的决定书》。

再查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邯市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x号两套房屋交付给郝xx、郝xx、郝xx、郝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XX公证处撤销决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彭x房产证、公证书、彭智与中国华北xx公司房屋买卖契约、郝xx房产证、郝xx与徐xx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xx局作为本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本案中,被告邯郸市xx局根据第三人郝xx的申请,依据郝xx提交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2006)邯诚证民字第9xx号公证书等材料为其办理了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登记。现该公证书已被邯郸市XX公证处予以撤销,被告邯郸市xx局为第三人郝xx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郝xx已将上述房屋买卖且被告已将郝xx房产证收回的事实,故应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郝xx的颁证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局为第三人郝xx颁发的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甲xx号院x号楼x单元号第01011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军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高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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