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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A的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某镇某村某号。2009年8月14日,甲单位向乙公司核发了沪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拆迁东至莲花路、西至新泾港、南至漕宝路、北至宜山路范围内的房屋,A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2009年8月17日甲单位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名称、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时载明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向丙单位或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0日,甲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某村某队某号、某路某号汽修厂门口、某村某号门口、戊公司、某生产队、某村某号的厂家门口、侯家塘的门口等处张贴了该《房屋拆迁公告》。
2011年6月7日,A以甲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闵(2002)虹字第0003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09年8月20日在拆迁范围内多处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A作为居住于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应于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迟至2011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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