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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区规土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5日,被告区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某规信息(2011)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陈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已核发给某区某局,故向原告提供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某公园地名命名所审定的附图因图幅较大,原告可以来被告处查阅图纸;此外,该地名批准文件无其他附件[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2001年上海市某区某二期(某公园)的地名批准书、及附件、附图。被告答复原告,向原告提供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此外,该地名批准文件无其他附件。原告不服,认为应该有该地名批准文件的附件,被告没有如实提供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内容,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某规信息(2011)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经查阅档案,被申请文件制作于2002年7月30日,当时的档案管理未有行政许可证复印件归档要求。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作为行政许可审批证件,原件具有唯一性,且已依法送达申请人上海市某区某局。故被告采取变通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档案保存中的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于“附图”实际图幅较大,被告现有设备不能复制,故告知原告可提供查阅。另,《地名使用批准书》中无“附件”要求,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也没有要求将某区某局的申请文件作为该批准书的附件。综上,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区规土局申请公开2001年上海市某区某二期(某公园)的地名批准书、及附件、附图。2011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某规信息(2011)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1、其要求获取的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已核发给申报单位某区某局,故向原告提供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2、由于某公园地名命名所审定的附图图幅较大,被告现有设备无法进行复制,故原告可以来被告处查阅图纸。3、此外,该地名批准文件无其他附件。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有该地名批准文件的附件,即某区某管理局的申请文件及地名的具体范围,被告没有如实提供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内容,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某规信息(2011)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附的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原告提交的某绿[2001]57号《关于某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某房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的拆迁范围、沪计城(2001)414号《关于上海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106080000000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某规信息(2011)070-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送达回执、某区《地名档案案卷目录》(公共广场、园林绿化类)、(2002)公字第11号《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告》、《地名使用批准书》样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经查,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上包括地名申报单位名称、申报项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审批单位意见等内容,包含了《地名使用批准书》样张中的基本信息,客观上反映了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故被告在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且原件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采取变通方式向原告提供某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的做法,事实上满足了原告要求获取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信息的要求,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不当之处。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表述来看,其要求获取的“附件”是“地名批准书的附件”,而被告提供的《地名使用批准书》样张上,并无“附件”的内容要求,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某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应有“附件”。另,被告在现有设备不能复制“附图”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可至被告处查阅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某规信息(2011)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勤
书 记 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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