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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乌中行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努尔,男,维吾尔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依先木·阿不力米提,女,维吾尔族,1966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西库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努尔,男,维吾尔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依先木·阿不力米提,女,维吾尔族,1966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西库尔,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剑,乌鲁木齐市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买买提·努尔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买买提·努尔委托代理人阿依先木·阿不力米提、阿不都·西库尔,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原审第三人珍宝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23日晚11时左右,买买提·努尔与同事克里木·马木提将各自驾驶的公交车交回后,离开途中,买买提·努尔突然倒地进入半昏迷状态。随后,被送往新疆心脑血管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2010年5月4日,买买提·努尔所在工作单位珍宝巴士公司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4日市社保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买买提·努尔的脑干出血与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脑干出血与外伤无关联。2010年9月20日,市社保局作出(2010)乌劳工伤字第1608号工伤认定决定,对买买提·努尔不予认定为工伤。买买提·努尔不服该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社保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后,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买买提·努尔作为珍宝巴士公司的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买买提·努尔亦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但根据病情诊断结果及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买买提·努尔脑干出血系疾病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于买买提·努尔主张市社保局未向其告知回避权利,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买买提·努尔的工伤认定决定系2010年作出,其依据后施行《工伤认定办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虽然买买提·努尔病情较重,不符合工伤情形,但其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获得救济。对于第三人提出恳请市社保局考虑买买提·努尔的实际困难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的理由,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基本宗旨相悖,应予纠正。综上,市社保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1608号不予认定买买提·努尔为工伤的决定。

宣判后,上诉人买买提·努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未下班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地点、因加班疲劳倒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我在下班后被同事发现躺在单位停车场地面事实错误。2、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中未告知我方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3、我与珍宝巴士公司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工伤,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市社保局负有举证义务,原审判决陈述我方针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2010)乌劳工伤字第1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庭审中,买买提·努尔放弃第4项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1、买买提·努尔2010年4月23日23:00左右下班停放好车辆后,在珍宝巴士公司迎宾路停车场突然倒地事实属实,其倒地原因经委托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关联鉴定,买买提·努尔脑干出血与2010年4月23日外伤无关联,而非工伤事故,其发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条件,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件。2、我局对买买提·努尔工伤认定虽存在瑕疵,但不属程序错误,我局工伤认定人员与买买提·努尔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回避事由。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颁布,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生效,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的,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珍宝巴士公司述称,买买提·努尔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晚11时左右,买买提·努尔与同事克里木·马木提将各自驾驶的公交车交回珍宝巴士公司迎宾路停车场,离开途中,买买提·努尔突然倒地进入半昏迷状态。随后,被送往新疆心脑血管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2010年5月4日,买买提·努尔所在工作单位珍宝巴士公司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4日市社保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买买提·努尔的脑干出血与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脑干出血与外伤无关联。2010年9月20日,市社保局作出(2010)乌劳工伤字第1608号工伤认定决定,对买买提·努尔不予认定为工伤。买买提·努尔不服该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上述事实有珍宝巴士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珍宝巴士公司工伤事故调查表、证人克里木·马木提证言、市社保局对克里木·马木提调查笔录、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2010年4月23日晚11时左右,买买提·努尔与同事克里木·马木提将各自驾驶的公交车交回珍宝巴士公司迎宾路停车场,离开途中,买买提·努尔突然倒地进入半昏迷状态,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干出血事实属实。2、珍宝巴士公司因买买提·努尔受伤向市社保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虽未告知买买提·努尔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但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中其两名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市社保局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情形。3、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然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买买提·努尔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虽然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关联鉴定,买买提·努尔脑干出血与2010年4月23日外伤无关联,但买买提·努尔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且珍宝巴士公司在原审庭中恳请市社保局考虑买买提·努尔实际困难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买买提·努尔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六十四条、2003年9月23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1608号工伤认定决定。

买买提·努尔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市社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鲍文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吾提库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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