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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乌中行终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拉汗·依不拉音,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吐尔逊艾力·阿地,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巴土·卡的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拉汗·依不拉音,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吐尔逊艾力·阿地,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巴土·卡的尔,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新旅集团二队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通孝,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连霞,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吐拉汗·依不拉音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社保局)、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盛巴士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吐拉汗·依不拉音的丈夫买买提·阿地系兴盛巴士公司员工。2010年9月8日买买提·阿地驾驶903路车(车号:36-32)上早班,正常上班时段为7:30-15:00。当天14:30完成营运任务后,买买提·阿地下班,因其所在车队前一天已经通知在9月8日下午16:00开会,买买提·阿地停放好车辆后,去大湾市场准备吃饭,当行至一饭店门口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脑出血。

2010年9月26日兴盛巴士公司向乌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乌市社保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买买提·阿地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吐拉汗·依不拉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买买提·阿地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乌市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乌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证实,乌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买买提·阿地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吐拉汗·依不拉音的丈夫买买提·阿地的工作时间为7:30-15:00,当天14:30完成营运任务后,买买提·阿地已经下班。买买提·阿地的工作场所应是其驾驶的903路车(车号:36-32)及其相关的营运线路。买买提·阿地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脑出血,非工作原因。因此,买买提·阿地的死亡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乌市社保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吐拉汗·依不拉音认为买买提·阿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因买买提·阿地中午下班后,在就餐的途中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亦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买买提·阿地虽然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乌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吐拉汗·依不拉音要求撤销乌市社保局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221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乌市社保局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乌市社保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买买提·阿地为工伤(亡)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吐拉汗·依不拉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买提·阿地离开操作的驾驶室去大湾市场,其目的不仅是吃午饭,更重要的是按兴盛巴士公司的要求参加车队的会议,应当属工作原因。买买提·阿地在上、下班途中为工作原因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乌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社保局答辩称,买买提·阿地突发疾病时已经完成当天的营运任务,并已将车辆停放至车场。因此,买买提·阿地突发疾病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买买提·阿地去大湾市场饭馆准备就餐,属于下班期间解决个人生理需要,非因工外出期间,其发病情形也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买买提·阿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盛巴士公司答辩称,乌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买买提·阿地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市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行车路线单、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9月8日买买提·阿地完成营运任务,离开其所驾驶车辆,去大湾市场吃午饭途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买买提·阿地去吃午饭,预备在解决生理需要后,参加兴盛巴士公司召开的会议,但死亡原因是疾病所致,而非遭受事故伤害,因此买买提·阿地的死亡亦不属工作原因。买买提·阿地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亡)。吐拉汗·依不拉音关于买买提·阿地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吐拉汗·依不拉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库都斯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杜 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吾提库尔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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