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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上海浦东闻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雨青。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蓓琪。 原告上海浦东闻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上海浦东闻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雨青。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蓓琪。

原告上海浦东闻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鑫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2011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雨青,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李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30日,浦东建交委向闻鑫公司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1)第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闻鑫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因材料不齐,其于2011年3月21日开出浦建委(2011)补字079号《补文单》并送达。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间补齐相关资料,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8月15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浦建委房裁不字(2011)第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浦建委(2011)补字079号《补文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3、原告在申请裁决时提供的材料,包括: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承租建房协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关于上海浦东闻鑫工贸公司权属说明及证明、评估明细表2份、强制执行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基地房屋拆迁估价表、居民房屋装修和附属实施工程量清单、张贴封条以及实物的照片、关于化解严雨青企业动迁矛盾的建议、税收通用缴款书、租赁厂房协议书,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诉厂房拥有所有权,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补齐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

原告闻鑫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0年9月22日,注册地为浦东新区机场镇滨三村严家宅X号。2006年5月25日被现在的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拆迁,其进行了多次洽谈,但至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原告遂依据《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1)第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人为严雨青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其申请裁决时向被告提供的承租建房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滨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海浦东闻鑫工贸公司权属说明及证明足以证明其拥有涉诉建筑面积734.55平方米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并不一定非要国家颁发的产权证。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得到拆迁补偿,被告应该受理其裁决申请。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整个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证据3系被告收集的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与涉诉厂房相距50米,并非同一处房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闻鑫公司向被告递交了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要求对坐落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滨三村严家宅属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734.55平方米的生产车间进行拆迁裁决。同月20日原告又至被告处了解情况,在裁决申请书上补填了当日的落款日期。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中缺少建筑面积734.55平方米房屋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故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补文单》,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要求其在7日内补齐材料。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补齐相关资料,2011年3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

在裁决申请环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拆迁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其中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需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以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在受理环节,发现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齐。本案中,原告是申请人,其以被拆迁人的身份申请裁决,被告一旦发现原告申请材料欠缺的话,可以要求原告补齐,其程序正当。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了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情形,被告现适用的是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文明确“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原告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需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被告再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出的《补文单》要求原告补齐建筑面积734.55平方米房屋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与法有据。原告收到被告的《补文单》后,未在期限内补齐上述材料,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已经可以证明房屋的权属,但证明机关并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的职权,而承租建房协议也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观点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1)第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闻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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