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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汇龙镇,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室。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室业主。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由小区开发商委托原告为某苑提供物业服务,且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了收费标准,具体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元。自2010年1月起,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133.3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和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苑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某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合同为期二年,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该收费标准于2005年10月在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该小区实际仍由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实际于2011年4月30日按小区业主委员会通知撤离小区。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室房屋(高层)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76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9月3日被核准产权登记。被告未交纳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系某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在物价局备案受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33.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久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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