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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施某。 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因工伤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施某。
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施某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工作。2010年5月19日,施某向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查明2009年8月17日上午,施某前往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公司)收款,在骑电瓶车回某上海分公司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诊断为:寰枢畸形,上颈髓压迫。
因某上海分公司申请对施某的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7月1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某上海分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华政[2010]法医病因鉴字第05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患有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目前左侧肢体偏瘫,其外力作用是原有颈椎疾病加重,外力作用为诱发因素,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某上海分公司向某区人保局提供了司法鉴定书。
2010年10月11日,某区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闵人社认字第18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施某于2009年8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某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某上海分公司遂诉至法院。
某上海分公司原审诉称,施某负责的工作客户没有某公司,某公司与某上海分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施某陈述当天去某公司收帐不符合事实。施某从小患有颈椎顽疾,事发当月正常出勤,其申请长假的原因、医院的就诊记录和出院小结都未说明其存在摔倒的事实,某区人保局仅凭周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施某存在摔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施某患有先天性疾病,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亦显示施某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讼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2010)闵人社认字第1829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某上海分公司在委托书自述中承认2009年8月17日施某发生摔伤。某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某上海分公司否认工伤的意见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施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摔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请求法院驳回某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施某原审述称,其同意某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某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某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三)事实证据:1、施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二份、影像诊断报告、神经外科手术记录、诊疗吩咐单;2、2010年6月10日周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说明、2010年10月20日周某谈话笔录,2010年5月31日、6月8日、6月11日、6月25日和7月15日施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26日施某的工作询问记录,2010年6月17日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6月17日林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6月25日张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6月25日、7月8日施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7月9日夏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19日夏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22日杨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1月1日王某的工作询问记录,2010年9月27日刘某的工作询问记录,2010年6月9日马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0年10月13日庄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3、工伤认定过程中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目录、配送体系业务月销售作业线路管理卡、作业路线图、配送体系作业标准手册、业务奖惩规定、林某的《关于施某工伤情况说明》、施某的长假申请表、2009年8月施某的考勤记录、2009年7月至9月施某的工资条;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某公司的证明、病史补充、宛南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湖北丝宝日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施某手机通信记录、路克斯的病史记录和就诊记录。(四)程序方面证据和依据: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营业执照、工作备忘录、送达回证、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邮寄凭证、照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某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配送体系作业标准手册;2、业务作业路线管理卡、业务责任区域图;3、某公司证明;4、上海勇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阳公司)证明;5、告客户书;6、林某的《关于施某工伤情况说明》;7、2009年8月施某考勤记录;8、长假申请表;9、施某就诊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10、司法鉴定意见书。
施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某与乐某、杨某的电话录音;2、张某、程某出具的证明。
原审在听取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后经审查认定,某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施某与某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17日施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至于施某提供张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因无法确认二人身份,故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述查明事实。
原审认为,某区人保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某区人保局受理施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期间因涉及司法鉴定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书送达某上海分公司和施某,该执法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8月17日施某是否存在骑电瓶车摔倒的事实、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进而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某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周某确认其当日亲眼目睹了施某摔倒的事实,而施某母亲张某、姐姐施某陈述内容能与施某的就诊记录、病史补充材料等相互印证。虽然主管乐某、林某否认施某向其报备过上述事实,同事杨某亦陈述并未听到过施某提及当日骑电瓶车联系业务过程中摔伤,但因该三人均非事发时的在场人,某上海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直接目击证人周某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故并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施某患有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但当日摔倒后即去医院就诊,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外力作用是原有颈椎疾病加重的诱发因素。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当日施某存在骑电瓶车摔倒受伤的事实。至于施某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对此原审认为,施某系某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按照施某及某上海分公司的陈述,现施某的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8月17日其按时上班考勤,之后按照施某自述其当日上午外出进行正常业务工作,事发时系从某公司收款回公司交款途中。根据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员工马某接受某区人保局调查时的陈述,可以确认施某在事发前确有至某公司收款的事实,结合施某摔倒的时间、地点,施某的陈述比较合乎情理。虽然马某在接受某区人保局调查后又向某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但并未直接否定之前所作事发当日施某曾至某公司收款的证明。虽然某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业务作业路线管理卡、业务责任区域图等材料,某公司不属施某业务作业范围,该公司系通过经销商勇阳公司订购某上海分公司产品,但并不能改变当日施某作为某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至某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
综上,某区人保局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当日摔倒受伤的事实。而第三人自述摔倒的路口没有交通事故记录,路面通畅,其同事和主管的证言均反映未存在摔倒事实,第三人向公司申请长假原因说明及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也未记载有摔倒事实。第三人去医院实为治疗先天性疾病,司法鉴定书也证明了第三人患先天性疾病,外力作用与目前症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了相反证据却未被采纳认定。第三人的工作应在上诉人规定的范围内,其事发当日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当日摔倒现场的证人进行了核查,也对第三人就诊情况进行了调查,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被上诉人又对第三人的同事、主管进行了调查,其中第三人的直接主管乐某证明某公司是上诉人的客户,也是第三人的业务对象,这与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也证明了第三人所述去某公司收款系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确有旧疾,但本案的事故系外力诱发加重病情,司法鉴定书也证明了这一点。故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施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其确有先天性疾病,但事发受伤前没有就诊记录,第三人系公司业务员,职责包括销售、送货、收款等,某公司属于第三人业务范围,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去某公司收款,在回公司路上摔倒受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就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某区人保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是否存在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二)第三人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并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作出符合逻辑的陈述和说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承担调查核实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法定的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进行了陈述。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本人、现场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周某的调查记录及说明证明了第三人于2009年8月17日在乌鲁木齐路路口摔倒的事实。被上诉人又对第三人的就诊情况进行调查,相关的就诊记录以及张某、施某的调查记录能够进一步印证第三人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并非事发当日在场人员,其所陈述第三人请病假的原因不能否定第三人摔倒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长假申请表、考勤记录、工资条、林某的《关于施某工伤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当时并未向公司说明摔倒事实、之后也继续上班而且其有先天性疾病的情况,但上述证明内容均系对第三人不存在摔倒受伤的推测,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而且,经上诉人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载明上诉人患有先天性寰枢关节畸形,外力作用与其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亦明确外力作用是原有颈椎疾病加重的诱发因素。综上,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外出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陈述其在事发当日因工外出去某公司收账,后回公司途中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管乐某调查记录,证明了某公司属于第三人业务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结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某公司证明、某公司员工马某调查记录等证据确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作业线路管理卡、作业路线图、作业标准手册、业务奖惩规定等证据,系公司内部对员工业务范围和路线的规定,但尚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当日系因工外出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某公司证明等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亦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当日系因工外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正确。
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中止工伤认定,待该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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