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邮寄向某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书面的由某规土局制作的核发给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取由某规土局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011年4月14日,某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某规土局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曹某要求获取“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详见书信申请)”的申请,出具了《收件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根据曹某的描述,曹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查到,属于公开范围。其中: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纸质形式提供;“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保存于惠南镇新华路16号档案馆,如曹某需要,可到上述机构查询,也可与某规土局工作人员联系。上述《告知书》于2011年4月18日邮寄送达曹某。曹某不服,诉至法院。
曹某原审诉称,曹某向某规土局申请获取的是某规土局制作核发给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规土局提供给曹某的“南规书(2000)第186号”、“沪地(2000)195号”文只是某规土局核发给某县(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一家单位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曹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述两份文件属虚假信息。某规土局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曹某申请,于3月2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曹某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后某规土局作出落款为2011年4月14日的《告知书》却于2011年4月18日邮寄,在答复期限上,超过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承诺的15个工作日。故请求判令撤销某规土局所作的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
某规土局原审辩称,其具有受理和处理曹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受理后,某规土局对曹某申请进行了拆分,分别制作了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087号《告知书》予以答复。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查询,涉及的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原某县城镇规划管理局曾向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南规书(2000)第186号],原某区规划管理局向某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地(2000)195号],并未查询到曹某申请中涉及到的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任何规划手续。鉴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某规土局已提供了全部的政府信息,而不是曹某所述的仅提供了一家单位的信息。对于曹某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已归到某新区档案馆,故告知曹某到档案馆查询。综上,某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某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某规土局在收到曹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资料查询困难,依法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从某规土局2011年3月11日受理到2011年4月14日作出《告知书》,未超过总期限30个工作日。曹某有关某规土局超过答复期限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当如何答复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某规土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首先查明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曹某作出更改、补充。某规土局只有在明确了曹某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后,方可依法进行处理答复。庭审中,某规土局认为曹某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是明确的,但未查询到某规土局向曹某申请书中涉及的四家单位核发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查询到原某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向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南规书(2000)第186号]、原某区规划管理局向某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地(2000)195号],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归到区档案馆。而某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中又告知曹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查到,属于公开范围,向曹某公开了上述查询到的两份信息,并告知一份信息到档案馆查询。显然,某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与行政程序中查询的事实不一致。对于某规土局因曹某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仍通过查询向曹某提供关联的信息,其工作应予以肯定。但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某规土局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针对曹某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其在行政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应当与其作出的答复保持同一。某规土局在未查询到曹某申请的信息的情况下,未事先要求曹某进行确认或更改申请内容,擅自将曹某申请的信息等同于其查询到的信息,告知曹某申请的信息已经查到,并向曹某以纸制形式提供及告知曹某向档案馆查询,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某规土局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某诉称,对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的信息。
被上诉人某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超期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了延期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均是被上诉人从档案中调取的,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真实的。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结论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如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书面的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核发给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描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究竟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制作的核发给四家公司在相关地块的行政许可文件,还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针对上诉人所称相关地块被上诉人制作核发过的行政许可文件,亦或其它要求,在申请内容上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应依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并应在上诉人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后,依法作出答复。本案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补正明确其申请内容,被上诉人根据其理解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认变更为“要求获取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据此作出答复,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本案已提供给上诉人的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当庭确认系其制作的并是从相关档案中调取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虚假的,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给其的政府信息是虚假的,并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延期答复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