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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要求被上诉人乙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要求被上诉人乙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8月19日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书,就案件中涉及的相关事宜委托丁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9月3日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5日丁公司出具了源正司鉴(2010)建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为A、D。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对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丁公司具有乙单位颁发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本次鉴定未超出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业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未出现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况,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2010年12月15日甲公司向乙单位邮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丁公司和司法鉴定人A、D,投诉请求为纠正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投诉书中认为被投诉人构成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等违规行为。乙单位收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于2011年1月6日以沪司办信(10)第1077号《信访回复》答复甲公司:“我局依法履行了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职责,但未发现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甲公司不服,以乙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对投诉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且未对丁公司及相关鉴定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乙单位立即履行行政义务,对丁公司和司法鉴定人A、D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原审认为,乙单位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具有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乙单位在接到甲公司的投诉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针对甲公司的投诉,乙单位在调查之后明确给予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甲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乙单位履行其法定义务,对丁公司和司法鉴定人A、D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针对被上诉人的实质性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答复,就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丁公司及司法鉴定人A、D具有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司法鉴定资质。法院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实质性行政不作为进行评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经过调查,认为上诉人投诉的违规行为并不存在,也未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应当予以处理的情形,遂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书面答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6日收到上诉人甲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丁公司、司法鉴定人A、D的投诉书后,向被投诉人A制作了谈话笔录,收集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给丁公司的委托书、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及双方2005年8月9日施工合同、丁公司司法鉴定电话联系记录、2010年9月27日丁公司司法鉴定现场记录单、(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了解了投诉所涉鉴定事宜的委托事由、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情况,审核了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质。经过上述调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了沪司办信(10)第1077号《信访回复》,答复上诉人其依法履行了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职责,但未发现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乙单位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对上诉人举报、投诉丁公司、A、D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存在实质性不作为的情形及被投诉人不具有相关专业鉴定资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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