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邹某。 被告上海市某支队。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上海市某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邹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支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经当事人选择,本案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被告上海市某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取得上海市徐家汇路X号B2-F-35室店铺(下称B2-F-35店铺)的租赁使用权,该店铺面积80平方米。其在使用时发现实际可供使用的面积仅为40平方米,其余面积主要为占用消防疏散通道。原告就该情况先后于2011年9月、2012年7月要求被告查处,但被告却以其他消防理由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B2-F-35店铺占用消防疏散通道进行查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5,581元。 被告辩称:2011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即派员实地核查。消防验收批文及竣工图明确了B2-F-35区域不属于消防安全疏散体系,该场所疏散体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被告于9月7日将核查结果当面告知原告。2012年7月被告收到市消防局转办的原告申请,被告邀请市消防局技术专家进行核查并调阅相关资料,再次认定原告的举报不实,并于2012年8月向原告进行了电话解释和书面答复。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邹某与上海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广场合作书。该合作书约定后者将其承租的B2-F-35室店铺(面积80平方米)转租于原告经营某小笼店,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2011年9月2日,原告电话举报B2-F-35室店铺中心位置设有防火卷帘门,地面设有消防疏散指示标志,该区域不应作为餐馆使用,要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查处。原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经机构改革,现为被告上海市某支队)接到该查处申请后,于9月7日至现场勘查并核对消防竣工图纸,认定B2-F-35室店铺符合餐饮场所消防安全要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告知原告防火卷帘门下不得堆物,地面上的消防疏散标志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吊顶处增设一个疏散标志。 2012年7月,原告邹某向上海市消防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认为B2-F-35室系消防疏散通道,却作为店铺使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要求查处。上海市消防局收到申请后,转至被告处理。2012年7月31日,被告上海市某支队收到转办材料,针对原告的履责申请,被告调阅了上海市消防局沪公消验[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沪卢公消审[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沪卢公消验[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资料,确认B2-F-35室店铺现场实际情况与2010年9月最终消防竣工图纸一致,不存在未经消防审批擅自占用消防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现状亦不存在影响安全疏散的火灾隐患。2012年8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将其调查及认定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持有异议,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被告出示的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卢湾支队信访办文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原告写给上海市消防局的申请、消防局信访拟办单、黄浦支队信访事项登记表、答复函、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附图、沪公消验[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附图、沪卢公消审[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附图、沪卢公消验[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原告出示的上海某广场合作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原告写给上海市消防局的申请、答复函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被告上海市某支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被告认定了相关事实,并及时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经现场勘查、调取相关消防审核、验收资料后确认,B2-F-35室店铺的现场实际情况与消防审核、验收图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认定B2-F-35室店铺符合餐饮场所消防安全要求,不存在未经消防审批擅自改变消防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亦无不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8月作出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附图表明B2-F-35室店铺面积为40平方米,而现状则为80平方米,因此,存在未经消防审批擅自占用消防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有效证据证明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针对某中心地下二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并未涉及B2-F-35室店铺。而原告提供的附图实为某中心地下二层总平面图的局部,并非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附图。因此,原告有关B2-F-35室店铺经消防验收的面积仅为40平方米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