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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江某某,……。 原告施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局工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江某某,……。
    原告施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校,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校工作人员。
    原告江某某、施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上海某校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依法通知该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及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江某某、施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谈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校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某某、施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是本市闸北区A路L号M室、N室居民,L号居民小区东、南两侧围墙与第三人X校区Y园区办公楼相邻。Y园区办公楼建设项目于2007年4月由被告区规土局审批许可,同年8月动工。第三人在该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规划许可,将临近L号居民小区南侧围墙原本应是种植绿化的地块改建成水泥地,并将临近A路的一段围墙拆除,改建成供机动车出入的大门。大量机动车紧靠原告居住的大楼行驶、停放,产生噪音、废气、光污染,恶化了小区居民的居住环境,给小区业主的出行安全构成威胁。第三人还依原告居住小区的东侧围墙搭建一处蓝顶工棚和一处水泥平顶房屋,搭建的建筑破坏了小区的围墙和树木,并影响原告居住安全。自2009年3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写信、上门投诉等方式,向被告反映第三人篡改规划的违法行为,并要求依法彻查,但均未果。2010年11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未有任何答复,两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2011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答复。在答复中,被告继续推脱责任,否认第三人篡改规划、私自开设大门的事实;认为恢复地面绿化不属于其职责;继续允许第三人两处违章建筑存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答复。
    被告区规土局辩称,被告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原告作出答复。关于被告答复中的绿化问题,第三人X校区Y园区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附图备注中已注明:“本工程容积率、绿化率等计入上海某校X校区总体指标,本工程不作单独计算”。经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检测,上海某校校区总体的绿化率,已经达到35%以上,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因该绿化本就不在X校区Y办公楼项目核准的内容中,第三人将部分绿化改为硬地,属区绿化管理部门职责,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关于原告申请中提及的蓝顶工棚和水泥平顶房屋,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已在2010年4月1日向第三人发出询问通知,次日,第三人派人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查实,上述两处违章建筑系多年前搭建,属于老违章建筑,且在上海某校X校区Q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待项目建设后一并拆除这两处违章建筑;对于第三人在临近A路开通的大门,因该大门未占空间和土地面积,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行为,第三人向公安部门提出开设大门的申请后,已经获得批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居住的是一个封闭小区,与学校之间有约3米高的围墙相隔,不存在原告的居住权益直接受侵害的事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校述称,从X校区Y园区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公示图上可以看出,整个大学绿化率是作统一考虑的,校区内绿化率经有资质的单位测绘,总体绿化率达到了35%,符合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蓝顶工棚和水泥平顶房是在2007、2008年建造,建设时并未获得建设许可。因两处建筑在上海某校X校区Q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在接受被告的询问时,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请求,两处建筑作为X校区总体改造时的临时建筑,并承诺,待建设完成后,立即拆除;X校区Y园区办公楼建设前,第三人临近A路的是一层房屋,与A路L号居民小区的围墙直接相连。拆除原临街一层房屋后,因新建临街房屋层高加至两层,第三人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在两层临街房屋和A路L号大楼的围墙间留出了一段距离,建设项目公示图中也标明此处是一个口子,并非围墙。因学校师生出行的需要,被告将该口子作为机动车出入口。在开设出入口时,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知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无需规划审批。第三人于是向交警部门申请开设大门,并得到了批准。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上海某校X校区相邻的A路L号小区居民。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签发沪闸建(2007)Z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X校区内建设Y园区办公楼。该办公楼位于原告居住的B路L号小区南面。第三人在建设Y园区办公楼时,拆除了原有临近A路的房屋,建设新临街房屋,在与A路L号居民小区南围墙连接处预留了一段宽约6米的空间,将总平面图中Y园区办公楼北侧标示为绿地部分改建成水泥地。2008年11月6日,在建设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递交书面申请,称学校拟将Y园区办公室相对独立形成封闭区域,申请在A路T号处(即Y园区办公楼西侧围墙处)开设一扇进出机动车大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路政科经审核,作出“同意上海某校Y园区办公楼在A路T号开设一处机动出入口,宽度为6米。因A路为南北向交通,故新开出入口需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标志”。2009年2月,第三人开始安装大门,并搭建钢架门楼。
    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递交《关于申请〈F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海某校Y及周边地区局部调整的请示》,申请对上海某校Y园区及周边涉及《F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099、100、101、102、103地块进行规划调整。2010年3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规【2010】x号文,作出关于同意《F社区NO70301、NO70302、NO70303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100、101、102、103街坊局部调整的批复。2010年5月26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发文(沪发改社(2010)x号文),同意该委提出的上海某校X校区Q大楼项目,该项目基地位于B路C号上海某校X校区内,东邻校区北大门,西至A路,北靠D路绿化带,南至E楼。同年6月2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向上海某校发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某校X校区Q大楼项目核准的批复》(沪教委【2010】x号)。被告区规土局向第三人上海某校发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另查明,2007年前后,第三人上海某校在X校区借助A路L号居民小区东侧围墙搭建一蓝顶工棚,临近东侧围墙搭建一水泥平顶房屋,雨水顺着蓝顶工棚冲刷L号居民小区东侧围墙边的树木,树木不同程度受到影响。
    自2009年3月起,原告等人数次通过向区、市两级规土局、市领导邮寄信件的方式,举报第三人擅自更改建设规划,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违法建筑,并多次到区规土局信访办投诉。2009年4月10日,被告区规土局信访办公室书面回复原告施某某等居民,称“你们来访反映上海某校W楼(即Y园区办公大楼)违章搭建钢架门楼……等事项,经核实现答复如下:1、针对上海某校在W楼北侧搭建钢架门楼等问题,我局领导非常重视,亲自现场查勘,相关科室同志也多次到施工现场与上海某校联系,要求停止搭建,同时告知该单位建筑物的搭建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2、目前上海某校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自行拆除正在搭建的钢架门楼和W楼南侧建筑。3、对居民小区东侧原先存在的建筑,将在上海某校的整体改造中统一规划、统一改造”。随后,第三人自行拆除了搭建的门楼,但未拆除安装的两扇大门,
    2010年4月2日,被告就A路L号大楼东侧围墙外的两处违章建筑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在询问调查中称,两处建筑是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建造,建造时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要求第三人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否则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人则称,目前学校正在进行X校区Q大楼项目大规模改造,两处建筑是用于堆放施工用建筑材料和施工工人居住,作为临时施工用房,请求予以保留,并承诺待改造完毕,一并拆除。当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临时保留该两处建筑作为X校区总体改造工程中的临时用房,并承诺一旦该地块改造完毕,立即拆除这部分房屋。
    2010年11月2日,两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依法认定上海某校篡改许可规划的违法行为。2、按照上海某校《建设项目》许可规划图立即强制拆除规划区广场地面水泥、恢复植树种草;立即强制拆除规划区内所有违法建筑;立即强制拆除大钢架、封堵非法开通的大门。3、责成上海某校立即修复被其恶意破坏的小区围墙、赔偿本小区被毁的树木。请贵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事项的处理给予正式答复”。被告区规土局以此前已经多次答复原告为由,未给予书面或口头答复。2011年1月2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礼道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2011年5月31日,被告答复原告,称“经我局多次派员到现场勘查,上海某校不存在篡改规划的行为,关于信中要求恢复地面绿化的要求,属绿化管理部门职责。经现场查勘,信中反映涉嫌违章的建筑在上海某校X校区Q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该项目在得到上海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核准批复后,已经核提规划设计要求,目前处于方案审核阶段,届时将纳入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待Q大楼实施时将会一并拆除。对于上海某校在临近A路开通的大门,因该大门未占空间和土地面积,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行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属于我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且上海某校开设大门的申请已经获得了区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
    再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职责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其所涉事项应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路L号居民小区与第三人X校区有围墙相隔,且在A路L号小区内,原告居住的大楼与分隔围墙之间还有绿化带,围墙之外的第三人Y园区办公大楼项目的绿化存在与否,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并无直接影响,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的水泥平顶房屋亦是如此。原告以蓝顶工棚导致L号居民小区的树木受损为由要求被告作出处理,但小区内的树木并非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并无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按第三人Y园区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公示图所示,新建临街房屋与A路L号居民校区南围墙之间有标识线,图中此处标识线是点划线标示的轴线延伸线,并非围墙。第三人在此处安装的铁门,并未占用空间和土地面积,不属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无需被告进行规划审批,被告就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施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某某、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王剑晖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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