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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闵行初字第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闵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周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在上海市A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姚a,男,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代理人殷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分局,住所地上海
(2010)闵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周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在上海市A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姚a,男,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代理人殷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上海市C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市C分局(以下简称C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a、殷a,被告C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以原告吸毒为由将其带至××派出所,并从当日下午3时左右将原告用手铐铐在该派出所水泥地的铁环上。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承办民警欲带原告出去,原告要求见领导后被带回派出所院子,此时从后面出来四名保安,用手铐紧紧铐住原告手腕,在地上拖拽六、七十米远,然后双手反铐在面包车上,随后开车去被告处办理手续,后将原告送往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由于原告被吊时间较久,手铐较紧,原告左手被铐出很深的伤痕,到戒毒所不久左手手腕就肿胀。之后,被告虽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但都未获及时治疗。经原告数次反映,被告书面答复称依法使用警械。现原告左手五个手指及小手臂活动均受限,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至当日下午2时许将原告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致原告左手受伤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体检初检表,证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被送入殷高路5号戒毒收容所时显示左手功能障碍。

4、2009年10月2日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左手伤势。

5、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左手受伤情况。

6、2009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第1次询问)、工作情况,证明2009年9月22日9时10分原告被带离××派出所时就带上手铐。

7、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前提不存在。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左手被被告使用手铐致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2009年9月22日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不一致。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造成了伤害。

被告C分局辩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周a因吸食毒品,被被告所属××派出所查获。经查证,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在押解过程中,为防止原告逃脱,民警依法对原告戴上手铐,至戒毒所后松铐。在戒毒所收所体检过程中,并未反映原告有体表外伤及疾病,故该所依法将原告收治入所。被告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使用警械,并无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在押解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合法。

2、2009年9月22日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被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所时体检正常。

3、2009年10月13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合法使用手铐,也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依据不足,故原告被使用手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提出被被告手铐铐伤后,由被告带至××医院就诊,但不存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形,故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肌电图报告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虽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周a因吸食毒品被被告所属××派出所查获。次日,被告作出沪公闵强戒决字[2009]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被告将原告押解至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押解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使用了手铐。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收治原告时,对其进行了健康检查,并出具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该表在检查主要项目及体表损伤情况一栏中记载“体表损伤:无”。2009年10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反映其左手因使用手铐造成伤害。之后,被告将原告带至上海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肌电图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上肢神经肌电检测除所检肌主动募集反应偏弱外,余无明显异常(不能合作)。之后,在原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亦有数次就诊记录。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势情况、该伤势与被告使用手铐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10年11月,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3月,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情况说明,表示因被鉴定人检查不配合,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表示不要进行鉴定了,并从检查座位上站起、离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有关规定,不能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原告提出要求另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4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经鉴定于2011年7月出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目前没有检见被鉴定人周a左腕及左手因外伤所致的器质性病变及手铐致腕部损伤的后遗改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因原告周a吸食毒品,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在将原告押解至相关部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未悖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手铐铐伤,并提供了照片、体检初检表等证据,虽照片确实反映原告左手腕部有使用过手铐的痕迹,但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腕及左手不存在因外伤致器质性病变及手铐致腕部损伤的后遗改变,故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未超过必要的合理程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使用手铐致其左手受伤行为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A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3,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书 记 员 李 岳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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