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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C因征地批准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C因征地批准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B、C原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某村村民,均居住于某村后场。原乙单位(经机构改革现为甲单位)于1993年8月6日对原丙单位作出闵府土(93)245号《关于批准县房地产总公司曹行开发部新建景洪三村二、三、四街坊征地的通知》(以下简称:征地通知)。A等三人均居住在该征地通知载明的征地范围内。2005年,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A、B、C的房屋亦属拆迁范围。2010年8月16日A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闵府土(93)245号征地通知。2010年8月31日,A、B、C、D共同向丁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征地通知。同年9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0)第0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A等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A、B、C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A等未提起上诉。
2010年10月8日,A、B、C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征地通知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A等三人原住地于2005年已纳入拆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商品住宅建设需要而发生拆迁的,必然以征地为前提,A等在知晓拆迁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已于当时知晓原住地被征地的相关情况。A等也承认于2005年拆迁时知晓征地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A等对征地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从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A等至2010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B、C的起诉。A、B、C不服,以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于1993年8月作出征地通知行政行为,2005年,上诉人A、B、C房屋亦被列入房屋拆迁范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首先取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且三上诉人称2005年其房屋拆迁时才知道土地被征用。因此,三上诉人于2005年应当知晓其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现三上诉人仅以其并不知晓征地通知的具体内容,上诉人A于2010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才获取征地通知文件为由,提出三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三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B、C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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