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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4日,市住房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在1967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我家被没收房屋(913弄某号三楼前楼)经行政处理后所作书面记载(改换居住者的记录)”的申请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之后,市住房局经查阅,发现上述资料并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000000019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所申请的信息存在,上述拒绝公开郑某家被没收房屋记录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行政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郑某向市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住房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郑某的申请,市住房局经向物业公司查询后,发现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认为其所申请信息实际存在的主张,并无确凿证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日志并不是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与否。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配屋通知书本身就证明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存在,上诉人所申请信息是配屋通知书存在的前提。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曾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提到的(67)沪房民收字第3434号文亦能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被上诉人经向物业管理单位查询相关档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只查询到1974年的相关配屋通知书。上诉人提到的(67)沪房民收字第3434号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信访处理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市住房局于2009年3月30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中市住房局提及郑某要求公开房地局1967年10月书面答复郑子弘关于被收房屋落实政策的内容,郑某申请时向该局提供了收文编号,即(67)沪房民收字第3434号。该局经核,(67)沪房民收字第3434号材料属原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来信处理单。郑某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原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67年10月写给郑子弘的复函,其中载明郑子弘在1967年8月26日的来信收到,该局收文编号为(67)沪房民收字第3434号。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郑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在1967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我家被没收房屋(913弄某号三楼前楼)经行政处理后所作书面记载(改换居住者的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向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所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查询档案资料后,未查到该项信息。被上诉人遂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及的(67)沪房民收字第3434号材料,是有关该户的信访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1974年的配屋通知书即能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实际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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