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丙,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甲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高丙、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4日22时15分许,高甲等人在本市襄阳南路南昌路路口等候出租车。高甲见孙某某、王某某乘上一辆出租车,即上前将孙某某从车里拉出,并对孙某某随意殴打。最终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轻微伤,后被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根据高甲的违法事实报请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市劳教委经审查,认定高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高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并于次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高甲。高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对高甲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由高甲的供述、同案人员的陈述、被害人指认及证人指证等证据证明,高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劳动教养相关规定中寻衅滋事的法定要件。市劳教委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甲关于市劳教委所作劳教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高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判决后,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甲上诉称:上诉人等人虽有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但该行为是由上诉人与孙某某等争抢出租车引起的,系事出有因而非寻衅滋事,且孙某某的伤势仅为轻微伤,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程度尚不至于被劳动教养。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上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等在事发前不存在任何纠纷,上诉人看到被害人等拦到出租车,为发泄不满,将已坐上出租车的被害人拉下殴打,该行为系典型的寻衅滋事。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一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2011)沪公徐劳字第79-81号《关于对高甲、吴某某、薛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聆讯告知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高甲、吴某某、薛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对孙某某制作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王某某制作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吴某某、邓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孙某某被打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关于对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后,经审查,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向上诉人本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2011年3月24日22时15分许,高甲等人在本市襄阳南路南昌路路口等候出租车。高甲见孙某某、王某某乘上一辆出租车,即上前将孙某某从车里拉出,并对孙某某随意殴打,造成孙某某轻微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因与孙某某产生纠纷而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