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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上海予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琚某某。
  上诉人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鹤鸣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张金,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9日,琚某某向普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0年6月11日在工作时因从高处摔下导致的“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工伤认定。同年8月6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鹤鸣公司等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制作了笔录。同年9月14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0)第0842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查明:琚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经用人单位鹤鸣公司安排修剪完树枝准备返回地面时从树上摔下受伤,经上海市长海医院于2010年6月16日最后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该医院于2010年6月17日又对琚某某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并在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中注明琚某某L2椎体楔形变系陈旧骨折。普陀人保局认为,琚某某的L2椎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是其在2010年6月11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而造成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琚某某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琚某某提出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这一伤害系因从高处摔下所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琚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工伤。鹤鸣公司、琚某某均不服上述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鹤鸣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陀人社认字(2010)第0842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该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琚某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有普陀人保局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审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对琚某某以及其同事谌某、胡某某、朱某某、张富社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明,琚某某受伤系受鹤鸣公司安排在本市石太路上进行修剪树枝从树上摔下所致。鹤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琚某某存在工伤排除的情形,故鹤鸣公司关于琚某某从树上摔下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琚某某伤情的确定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为准,鹤鸣公司主张“琚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并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0)第084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鹤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鹤鸣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现场调查取证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均无两名调查人员的签名。根据琚某某入职前隐瞒腰部曾经受伤的事实,工作时又从树上跳下以及事后要求上诉人赔偿10万元私了等一系列事实,上诉人认为琚某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被上诉人在调查时需通知单位到场。被上诉人调查时均为两名工作人员,由其中一名工作人员记录。该局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和专家意见,认定琚某某L2系陈旧性骨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琚某某述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8日接其到现场,被上诉人两名调查人员在现场对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人单位的陈述表、张富社的证人证言、长海医院对琚某某所作的相关诊疗记录及报告、上诉人出具的《6.11事故调查分析及决定》及照片、琚某某出具的关于2010年6月11日事故经过、被上诉人分别对琚某某、谌某、胡某某、朱某某、张富社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10张、被上诉人对琚某某L2骨折是否陈旧性骨折的读片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琚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关于琚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经用人单位安排修剪完树枝准备返回地面时从树上摔下受伤;琚某某提出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认定为工伤;琚某某提出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这一伤害结果系因从高处摔下所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琚某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但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鹤鸣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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