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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陈×。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项××。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陈×。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项××。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诉前登记告知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2013年8月26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委托代理人项××、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时08分,在宁波市××××交叉口处,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记6分。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情况数码照片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6月17日10时8分许在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口处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情况的数码资料;3.执勤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10时8分许,被告执勤民警韩某某在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口处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某某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浙B.79G12号牌的小型轿车在百丈路右拐至江某某路时,被被告一名警号为120402的交警拦下,说原告闯红灯,并让原告交出驾驶证和行驶证,该民警在打印处罚决定书后,就让原告在上面签名。整个过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原告有不签名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民警在拦下原告时,同时还在处理另一辆车。次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某某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复议期间,宁波某某安局经办人员给原告打电话了解当时的情况,并向原告说明从被告处了解到的情况。于是原告得知,值勤民警并未看到交通指示灯是红色,当时被告正在处理另外一辆违章车辆,是依据经验作出原告违章的判断。当原告问及监控视频这一最具说服力的重要证据时,宁波某某安局经办人员称视频调取不出,已经被删除。宁波某某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甬公某决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撤销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的理由如下:1、《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那么视频作为最有力的,也可以说是唯一的证据应该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就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完全有时间调取视频,却说已被删除,这是值得怀疑的。处罚决定书上写着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某某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么关键的证据被告至少应该保留三个月。2、原告是基于重大误解才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在前面也说过为何会签名,那是因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任何权利,包括不签名的权利,给原告一种非签不可的态度,正是被告这一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误解,才导致原告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成了复议机关认为原告认可违章的唯一证据。3、单凭处罚决定书上原告签名就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如果说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就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证据效力优于视频,那是不是可以理解,即使有视频证明原告未闯红灯,但签了名就不可能推翻。如果是这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条款岂不是多此一举。所以原告认为在本案当中,视频和被告现场执法,都是反映同一时间点的事情,视频效力应该是放在第一位。况且现场笔录和签过名的处罚决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不论怎样,单凭原告签名是不能作为被告删除视频的借口和理由,也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甬公某受[2013]64号宁波某某安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甬公某决字[2013]64号宁波某某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行政复议作出的依据不足的事实;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答辩称,一、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交通某某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职权。执勤民警在路口执勤,维护交通秩序,查处违法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案中,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路口信号灯设置为箭头灯,当南北向直行车辆时,东西向箭头灯均为红灯(包括右转向箭头灯),一个灯时长约为一分左右,这样的信号灯设置主要也是为了减少东西向右转车辆对南北向直行车辆和行人的影响,减少冲突,从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原告诉称自己右转弯时箭头灯为绿灯(当时南北向处于直行通行状态)与事实不符。执勤民警根据自己亲眼目睹的事实出具的执勤报告,陈述客观,且不具有偏私性、不公正性。原告的行为是明显的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二、民警在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执法程序后,开具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当时原告也在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认为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因为符合现场笔录的所有要件,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法律意义一是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二是当事人对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的认可和确定,因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该明白签字的法律意义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被告认为,原告陈×在处罚决定书签名至少在签名那一刻是认可违法的,至于之后的反悔,除非违法者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违章,否则就应该认定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所有内容。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某某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某某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所以法律有这样的程某某定,充分说明了交通违法行为大都事实清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通过履行相关程序,交通警察的指认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否则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程某某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并不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书上内容的认可,原告并未写“以上内容核对无误”等字样,因此不能作为一份正式的笔录。另外,不能仅仅依据此认定原告违法;因该决定书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红绿灯的设置情况,但是照片没有时间,不能反映2013年6月17日10时8分时的红绿灯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形成的时间及原告车辆通行的情况,故不能其欲证事实;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直观性特点,在排除执法民警滥用职权等情形下,对其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应予充分信任,对基于其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作出的值勤报告应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时08分,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在宁波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某某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当场,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记6分。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5日,宁波某某安局作出甬公某决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时08分,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在宁波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某某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有值勤报告证实,属违法行为。原告在《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对违法事实的认可,除非其明确表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执法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中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属程序瑕疵,但未对处罚结果产生影响,故予以指正。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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