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闵行初(赔)字第5号 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戎a,经理。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大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大队(以下简称闵行区B大队)行政城建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a,被告闵行区B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原在××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设有一座单立柱广告牌, 2007年9月前每年依法进行审批。为迎世博,2007年开始全市广告牌暂停审批。2009年,因××高速公路、××路相继拓宽,上海闵行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D公司)与原告签订迁移协议,将上述广告牌在原绿化地内向北迁移约40米。为确保公路拓宽工程和雨污水泵站施工的顺利进行,原告拆除广告牌后一直未恢复。2011年1月20日,原告将恢复该广告牌的申请材料送至闵行区E局备案审批,但直至2月23日未见回复。根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是默认原告的广告审批备案,为此原告于2月23日恢复了该广告牌。2011年3月2日,被告在没有法律手续也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上述广告牌,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原告认为,其恢复广告牌的法定程序已经完成,已属于合法,被告擅自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在××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的单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广告牌的制作费用人民币3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经过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5张。 2、证人罗雪连的证言,证人到庭陈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广告协会秘书长。2011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戎a写信给协会,反映其公司原合法设置的广告牌因世博会被拆除,但在要求恢复过程中E管理部门未受理其申请。2011年2月,原告恢复了广告牌,但2月25日收到了要求其自行拆除的通知,故呼吁协会维护其利益。为此,证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副大队长薛a欲沟通此事,薛却称,原告的广告牌必须拆除,并让证人转告原告二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由B大队拆除。3月1日,证人为此事向区长写信反映情况。3月2日下午二点左右,证人在走访会员单位过程中接到戎a的电话,其表示B大队要拆除其广告牌,证人表示如果B大队没有手续即执法,原告可以报警。之后,戎a又打电话给证人,表示当日实施拆除广告牌的系上海F广告有限公司。证人和F广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刘a联系,刘表示其也没有办法,是B大队叫他做的。因F广告公司也系其协会会员单位,证人本身不想牵涉该公司,但证人未料到被告竟否认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原告的广告牌设置于××路、××高速边上,广告牌上印有招租电话。 3、2011年6月23日于上海市闵行区B大队××中队××办公室录制的录音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违法拆除原告设置于××高速公路、××路的广告牌。 4、上海市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原告与闵行D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有广告牌系依法设置,后因××高速公路拓宽,原告应闵行D公司的要求向北迁移,拆除后因工程需要暂未恢复。 5、2011年3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E局××科科长诸a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1月向该局申请恢复广告牌,但该局未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故依法应视为许可原告恢复广告牌。 6、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牌制作报价单,证明原告与上海G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约定争议广告牌的制作费用为人民币32万元,由G公司带资施工,但因广告牌设置后即被拆除,该费用至今未支付。 7、照片4张,证明争议广告牌被拆除后,原告联系被告副大队长薛a,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方将拆下的材料堆放至G公司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下午13时许实施了拆除争议广告牌的行为,证据2仅能证明证人与薛a联系的情况,其他陈述内容均非其亲历,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录音人员也未明确争议广告牌系被告拆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原先设置的广告牌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而原告与闵行D公司签约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7可以证明争议广告牌被拆除后相关材料已返还给了原告。 闵行区B大队辩称:本案争议广告牌并非被告拆除。原告诉称其在××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设置的单立柱广告牌未得任何主管部门批准,其也未能提供作为广告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罗雪连,虽未直接目睹争议广告牌被拆除的过程,但证人陈述事发前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时,被告知争议广告牌需拆除,拆除时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争议广告牌由被告实施拆除,事发后经与F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证实系由被告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拆除工作,上述陈述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发时拍摄的照片,虽没有显示明确的日期,但照片内容可以反映出争议广告牌正在被实施拆除,而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的事实,结合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争议广告牌系由被告拆除。被告虽否认争议广告牌拆除系其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证人的陈述,也未对工作人员为何出现在拆除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对行政赔偿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举证目的存在异议,故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分别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上海市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许可决定书》,被批准在上海市闵行区××高速北侧、××港以西设置单立柱双面体高炮广告牌,设置期限为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 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闵行D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高速公路拓宽需要,原告原设置在××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的广告牌,在原基础上向北迁移,闵行D公司补贴原告人民币101,709元。后该广告牌拆除但未实际建造。 2011年2月1日,G公司出具《两面体高立柱广告牌制作报价单》。2月28日,原告与G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G公司为原告在××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建造一座高立柱广告牌(即本案争议广告牌),于2011年2月24日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万元。3月2日,该广告牌被拆除,应原告要求,相关建筑材料被堆放至G公司处。原告陈述,因争议广告牌设置后即被拆除,上述《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的价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B大队作为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争议广告牌系被告拆除,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该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故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原有广告牌的设置期限至2007年9月24日已到期,而原告亦确认该广告牌在2009年3月与闵行D公司签订迁移协议后已拆除且未建造,至此该广告牌的相关权利已消灭。现原告于2011年2月在上海市闵行区××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重新设置本案争议广告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重新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设置争议广告牌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主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故应视为主管部门已许可设置争议广告牌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告违法行政而受侵害,且拆除后的相关材料亦由原告指定单位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争议广告牌的制作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大队于2011年3月2日拆除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设置于上海市闵行区××高速公路北侧、××路东侧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