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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孙国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鞠春芳。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原告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以下简称弘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孙国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鞠春芳。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原告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以下简称弘治文教厂)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治文教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权,被告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鞠春芳、宗芳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保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第2210110018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弘治文教厂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3组1008号有未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0年6月起至今从事蜡笔、颜料和橡皮泥加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遂根据《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弘治文教厂立即停止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3组1008号蜡笔、颜料和橡皮泥的加工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整。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了询问,原告从事的是文教用品生产,且未能提供向当地环保部门报批过环保手续的证明。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证明原告从事行业需要办理环保手续。 3、《立案报告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二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5、环函[2003]174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另,被告在庭审中还当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以补强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弘治文教厂诉称:原告注册成立至今,环保部门没有要求原告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没有明示要求原告需配置何种符合环境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且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建设项目环保条例》不当,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当,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第22101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证据:1、中国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蜡笔、颜料、橡皮泥产品都符合环保要求。2、投资大辞典对建设项目的名称解释,证明被告不属于建设项目,故被告适用《建设项目环保条例》是错误的。3、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证明听证会公告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4、环境影响评价概况,证明被告受理环境信访投诉2590件,对201家违法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率只有不到百分之十。5、《上海市环保局机构职责》第十三条,证明企业成立之前,被告就负有要求企业办理环评报告的职责。被告没有做好环保的宣传工作,造成大批企业没有环评报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原告自2010年6月从大团镇永定北路搬迁至XX镇XX村3组1008号,从事蜡笔、颜料、橡皮泥的加工生产,属于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然而原告却并未报批环境评价文件。被告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事实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有异议,原告不属于建设项目,故不应适用《建设项目环保条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从未责令原告进行改正,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执法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仅是对产品的检测报告,不能代替环保手续;证据2是对基建项目的解释,与被告所指建设项目不属同一概念;证据3正值浦东南汇两区合并,区环保局南片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采取书面张贴的方式进行公告,并没有通过网络运转;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未办理环保手续是被告的责任;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区环保局于2011年3月14日对原告弘治文教厂进行现场检查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发现原告在进行文教用品生产,但原告无法提供环保审批手续,被告遂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处理。被告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起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3组1008号从事文教用品加工生产,未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并于次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拟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3组1008号蜡笔、颜料和橡皮泥的加工生产,并处罚款6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被告遂于2011年4月21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5月5日进行了听证。之后被告经审核,于同年6月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原告。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环保局系原告弘治文教厂生产经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该公司需要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而未报批的情形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弘治文教厂从事蜡笔、颜料和橡皮泥的加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属于N轻工20文教用品制造业,依法负有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义务。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弘治文教厂从2010年6月搬迁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3组1008号后,始终未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也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至今尚未终了,被告予以立案查处,并在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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