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某新区,该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2009年12月4日,上海某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批准对冯某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该户与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某建交委在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冯某户与某公司调解未果,某建交委在审核了某公司提交的相应申请裁决材料后,认定某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0年11月27日对冯某户及某公司作出了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某建交委裁决:一、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冯某(户)至某新区(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和(建筑面积为96.89平方米)予以支持。上述产权安置房经上海平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148元和每平方米4,227元。安置房合计金额882,052.71元。二、冯某(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81,080.40元,某公司提供的产权房评估价为882,052.71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冯某(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200,972.31元。在支付房屋差额价款后,冯某(户)即可向区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权证。三、冯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某新区号的房屋。冯某对某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冯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建交委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某建交委裁决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冯某户的房屋与冯某户被拆迁房屋同属某新区周浦镇塘东村地属区域内。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某建交委系本市某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冯某户与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某公司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某建交委在收到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冯某起诉认为该裁决未对其回搬要求进行处理,故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建交委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冯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某诉称,其坚持在原审中的诉称意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第三人未就“回搬”一事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就作出拆迁裁决违法;另被诉拆迁裁决对“回搬”一事未作任何说明或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要求“回搬”没有法律依据,动迁政策也没有“回搬”的规定。另该基地的安置房和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同在某新区周浦镇塘东村行政区域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情况说明、周浦镇农村动迁居民户口情况表、户籍资料、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单、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谈话笔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条例》、《拆迁细则》、《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协调会,因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上诉人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屋与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均属塘东村范围。上诉人坚持要求以第三人在拆迁地块开发的商品房予以安置,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